(2017)冀0803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鸣、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刘明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3民初827号原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北新西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00851017R。法定代表人:郭胜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鸣,男,1989年3月5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承钢金融广场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806511934R。法定代表人:王晓伟,职务行长。原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鸣、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由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44950.3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代偿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31日,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承德市双滦区XXX镇XX花园小区XXX楼X单元XXX号住房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第三人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20年,同时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向第三人代偿了贷款本息计人民币244950.32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刘明鸣所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原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4.25元,退还原告唐山华育房地产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学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