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大道54号(观山胡1号)3号楼1单元22层1号房。法定代表人:何远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0号自治区水产引育中心科普楼9楼。法定代表人:陈祖训,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6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博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影印件,影印件中可以清晰的看出李清成确系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与李清成签订的合同地点在建工集团公司贵阳分公司内,且被上诉人员工王伟也在场,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王伟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李清成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一事,上诉人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情。并且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清成有权代理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一审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判决中也未写审理查明的事实。1、对双方争议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上的印章是否属于伪造并没有查清;2、对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是否承接德江旭达建材城工程项目、是否设立过德江县旭达、东升、好朋友建材城综合市场项目部没有查清。三、上诉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书”对“南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一大队的情况说明”并没有提出无关联性的异议,而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博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建工集团公司立即向博翔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428258元及利息,利息从建工集团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二、请求判决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博翔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博翔公司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等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要求建工集团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428258元及利息,利息从建工集团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支付博翔公司停工损失人民币243000元;而建工集团公司抗辩称并未与博翔公司签订合同,博翔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等建工集团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李清成也并非建工集团公司员工,同时提供有警方的立案告知书、情况说明、逮捕通知书予以佐证,建工集团公司虽反驳与本案无联性,但是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李清成系建工集团公司员工和系公司委派的项目部负责人以及建工集团公司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博翔公司主张其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勘察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次,博翔公司与德江旭达建材城业主德治江公司签订的费用支付转移协议已经生效履行,而且博翔公司也同意由业主德治江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及时付清拖欠的工程款。该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博翔公司可继续向业主德治江公司主张权利。判决:一、驳回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28258元及利息,利息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人民币24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41.00元,由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博翔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上虽然有委托人李清成签名,盖有建工集团公司旭达建材综合市场项目部印章,但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其未与博翔公司签订合同,博翔公司出示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上加盖的建工集团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李清成也并非建工集团公司员工,同时提供有警方的立案告知书、情况说明、逮捕通知书予以佐证,在南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德江东升建材城项目涉嫌伪造印章,博翔公司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所承包的工程是德江旭达建材城岩土工程勘察,博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清成系建工集团公司员工和系公司委派的项目部负责人以及建工集团公司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博翔公司提交的影印件,无原件,不能证明李清成系建工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因此,博翔公司主张其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博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1元,由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全审判员 田 芳审判员 熊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奕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