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黎明与陈献群、邓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明,陈献群,邓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864号原告张黎明,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陈献群,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贺丽萍,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邓玉芹,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张黎明诉被告陈献群、邓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明、被告陈献群委托代理人贺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黎明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9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后,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和10月26日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共计385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12日,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并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但至今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85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献群辩称,被告借原告钱不错。被告2014年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时借的钱用于厂子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邓玉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邓玉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献群与被告邓玉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2日,被告陈献群为原告张黎明出具借据两份,内容为:“今借到,张黎明现金叁拾万元整(2011年10月26日借款),¥300000.00元,陈献群,2014年7月12号。”“今借到,张黎明现金捌万伍仟元整(2011年9月18日借款),¥85000.00元,陈献群,2014年7月12号。”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多次向被告陈献群催要借款的事实,提供通话记录十二份,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为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提供安阳欧莱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对此不认可。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结婚登记证明一份、通话记录十二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献群借原告张黎明38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黎明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上述债务实际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用于公司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借的钱用于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邓玉芹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在借据上并未有公司的公章,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个人借款并无不当,即便被告将上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实际上也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的投资,且该公司的股东为二被告,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献群、邓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黎明借款3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保全费2445元,由被告陈献群、邓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岭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贾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