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禹城农商银行与陈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玉英,徐海涛,赵新,徐立建,徐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058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汉槐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露,女,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玉英,女,汉族,1971年6月生,住禹城市。被告:徐海涛,男,汉族,1977年9月生,住禹城市。被告:赵新,男,汉族,1975年10月生,住禹城市。被告:徐立建,男,汉族,1979年8月生,住禹城市。被告:徐彬,男,汉族,1979年10月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英、徐海涛、徐立建、徐彬、赵新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露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玉英于2014年4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到期,由被告徐海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徐立建、徐彬、赵新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637.07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英于2013年4月11日与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莒镇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玉英在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莒镇分社贷款5万元,借款方式为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由徐彬、赵新、徐立建提供最高额65000元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将50000现金打入被告陈玉英个人账户(621521140357XXXX)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7.500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即7.5000‰+7.5000‰*50%=11.25‰,陈玉英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5日,被告陈玉英偿还贷款本金4362.89元。被告徐海涛系被告陈玉英之夫,因徐海涛已经死亡,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对徐海涛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6日更名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还款账户数据、原告计算结果、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英、赵新、徐彬、徐立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之后,被告陈玉英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形成债务。被告陈玉英对借款本息应当偿还。依照担保合同,被告赵新、徐彬、徐立建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本息在最高额6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2017年6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上浮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英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637.07元及利息(利息: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准,按约定利率7.5000‰计算;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2月25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准,按逾期后利率,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015年12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5637.07元为基准,按逾期后利率,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赵新、徐彬、徐立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最高额6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赵新、徐彬、徐立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玉英追偿。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劲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