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何沐与符扬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沐,符扬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民初1812号原告:何沐,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静,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扬旭,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告何沐与被告符扬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扬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利率20%/360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应付借款利息为人民币57829元,实际应付借款利息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24%/360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应付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为人民币8800元,实际应付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24%/360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利息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应付逾期偿还利息的违约金为人民币6071元,实际应付逾期偿还利息的违约金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诉讼费1.5万元,以上五项合计:3877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符扬旭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并约定了若逾期偿还借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而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5万元,尚有29万元逾期未归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又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被告未归还的29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转为本次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同时,本次《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息按自然日计算,计算方法为:本金×20%/360;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若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未付款项×逾期天数×24%/360;如被告违约,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律师费”。之后,被告在支付了2016年2月、3月的利息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恪守约定,未按照双方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不仅应立即向原告返还30万元的借款本金,还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符扬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2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15万元,共计25万元。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需按日向原告支付借款余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份协议自2013年10月28日生效。《借款协议》中载明的34万元其实系将借款利息9万元计算在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25万元。因《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尚余29万元未还,双方遂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被告未还的29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万元共计30万元,转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自然日计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20%÷360;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还息,被告应于每月的最后一个自然日将当月产生的全部利息转入原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最后一期的利息支付日及本金返还日;被告偿付给原告的款项先抵扣违约金,其次抵扣利息,最后抵扣本金;若被告逾期支付前述款项,则需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未付款项×逾期天数×24%÷360;任意款项逾期支付达10个自然日的,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本金、支付返还本金前所生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相关的律师费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自本合同签订后不再继续计算。《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遂酿纷争。另查,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为1.5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中载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34万元,但原告实际仅向被告出借25万元,故应以25万元作为该协议项下的本金,多出的9万元则视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后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将被告未还的29万元本息及1万元违约金,共计30万元转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以2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本息和为3852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仍余335288元。可见,《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30万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最初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2013年10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的本息和为445452元;按原、被告约定的方式计算,截止至借款期间届满之日(2017年1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计355086元,加上被告已支付的60499元利息后共计41558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至借款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55086元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若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将会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根据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将借款期间届满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款项,须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其所支出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符扬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扬旭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沐借款本金30万元及计至2017年1月28日的利息及违约金55086元。二、被告符扬旭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何沐支付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符扬旭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沐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何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符扬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ljc8dvz9844pk5m77w审 判 员 李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杨浩恺书 记 员 吴青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