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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国兵与王风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兵,王风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大同市城区向阳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国兵因与被上诉人王风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国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被上诉人王风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赵国兵是大同市美德利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是和汇新泉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8月10日,赵国兵是以负责人的身份与王风江签订《协议书》,所以,王风江与大同市美德利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且,大同市美德利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劳务款。王风江辩称,其与赵国兵之间签订协议,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赵国兵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风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国兵支付人工费欠款共计2097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0日,赵国兵、王风江签订《协议书》,约定新泉湾25#、26#楼外墙保温工程,按外墙实面积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包给王风江,赵国兵、王风江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2012年7月30日,赵国兵为王风江出具证明,写明“今证明美德利涂料厂施工和汇泉湾工地外墙保温人工费30373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合计607460元整。另加:反工9040元整,施工楼号为8#、25#、26#外墙保温,6#为外墙刮腻子:21284元整,3#楼做上料口,人工费为27000元整,合计664784元。已付215000元整,欠449784元整(肆拾肆万玖仟柒佰捌拾肆元整)。以上工程施工为王风江,施工日期为2010年7月份到2011年12月份外墙保及涂料全部完工”。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王风江共收到劳务费240000元(其中2012年10月31日收到100000元、2013年2月7日收到100000元、2013年8月15日收到20000元、2013年过大年时收到10000元、2014年9月6日收到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书,对工程内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赵国兵在证明中对王风江所做工程的施工日期、完工日期、劳务费、已付款及欠款数额再次进行了确认,因此,双方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赵国兵主体适格。赵国兵称其系大同市美德利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属职务行为,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该公司的相关授权手续,无法证实系代表大同市美德利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故对赵国兵的所辩不予采信。关于劳务费的问题。赵国兵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证明,对王风江所做工程的施工日期、完工日期、劳务费、已付款及截止此时所欠劳务费数额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赵国兵在出具该证明之前所给付的费用(即赵国兵提供的2010年-2011年期间王风江所打收条)与本案无关。而赵国兵对其出具证明后又陆续给付王风江劳务费240000元并不持异议,其中,王风江当庭陈述2012年10月31日收到此项劳务费中的100000元,与赵国兵提供的收条(出具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内容一致。故王风江主张的劳务费,应以赵国兵出具的证明为计算依据,并扣除王风江之后又收到的240000元,即赵国兵至今仍欠王风江劳务费209784元。另,关于3#楼上料口工程的费用27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王风江并未承揽此工程,王风江称系赵国兵所欠的以前所做工程的费用,赵国兵出具证明时一并计入了新泉湾的工程费用中,赵国兵应予给付。赵国兵对该项费用不认可。本案中,从赵国兵出具的证明看,赵国兵同意该项费用计入所欠新泉湾工程的劳务费中,数额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王风江的陈述相符,故该项费用赵国兵应予承担。关于诉讼时效。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王风江共收到劳务费240000元,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王风江于2016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风江为赵国兵提供劳务,赵国兵应按约及时给付劳动报酬,现王风江要求赵国兵支付劳务费,有赵国兵出具的证明及双方所签协议予以证实,王风江诉请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赵国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风江劳务费20978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赵国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风江)。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赵国兵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如何确认双方欠款的数额及赵国兵已支付款项?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合同主体问题。赵国兵主张其是以大同市美德利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与王风江签订《协议书》,但王风江提交的协议书显示该协议的甲方为“南三环新泉湾工地”,未加盖法人公章,不能确认合同的相对方为大同市美德利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赵国兵未提交大同市美德利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其签订该协议的相关证明,故赵国兵关于其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双方欠款数额的问题。赵国兵于2012年7月30日为王风江出具证明,对王风江所做工程的施工日期、完工日期、劳务费、已付款及截止此时所欠劳务费数额作出了明确说明,明确“劳务费合计664784元,已付215000元整,欠449784元”,故截止2012年7月30日双方欠款的具体数额应为449784元。赵国兵一审提交王风江出具的收条11份,欲证明其还款数额,其中2012年7月30日之前的有10份,系赵国兵出具证明之前支付,且在证明中已明确“已付215000元整”,故该部分证据不应认定;2012年10月31日收条一张,金额为10万元,该款项与王风江认可的2012年7月30后又收款24万元中的一笔相对应,亦不应认定。综上,2012年7月30日后,赵国兵实际支付的款项为24万元。本院认为,赵国兵与王风江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王风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赵国兵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现赵国兵仍拖欠王风江劳务费209784元,应予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国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赵国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