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执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李建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军,李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1690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军,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李建兵,男,汉族,1963年1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本院在执行王建军与李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肖钢铁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建军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49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跃辉审 判 员 邓文彩代理审判员 谭仁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