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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霍士勇、林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霍士勇,林静,天津市创跃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7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瑜,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爽,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士勇,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林静,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创跃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与南泥湾路之间的北方城2区16栋5层519。法定代表人:霍士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霍士勇、林静、天津市创跃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跃轴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按照原、被告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霍士勇、林静、创跃轴承公司的送达地址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霍士勇、林静、创跃轴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霍士勇、林静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64502.25元、利息1120元,截至2017年3月9日的罚息、复利116554.59元及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创跃轴承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霍士勇、林静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霍士勇、林静提供授信额度600000元,在授信有效期内由二被告使用,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在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息上浮50%收取。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霍士勇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霍士勇同意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为6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按约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抵偿债务。被告霍士勇缴纳了60000元质押保证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创跃轴承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同意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为6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霍士勇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其提供了贷款600000元,申请固定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霍士勇、林静、创跃轴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霍士勇、林静、创跃轴承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综合授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霍士勇、林静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霍士勇、林静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霍士勇、林静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创跃轴承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对被告霍士勇、林静的欠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霍士勇、林静、创跃轴承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士勇、林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564502.25元、利息1120元,截至2017年3月9日的罚息(含复利)116554.59元,及自2017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含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天津市创跃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偿付款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2元,减半收取5311元,全部由被告霍士勇、林静、天津市创跃轴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