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汤燕明与陈刚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燕明,陈刚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民初360号原告:汤燕明,男,1957年9月29日生,汉族,河南省华县人,高中文化,贵定县阳光驾校教导员,住贵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标,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丽,女,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本科文化,贵定县委编办纪检组长,住贵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地址: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0号。负责人:袁利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宗荣,该公司员工。原告汤燕明诉被告陈刚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称财保贵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燕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标、被告陈刚丽、财保贵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9129.47元、护理费39129.47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0元、营养费201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00018.22元;2、判令被告财保贵定支公司在贵J×××××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陈刚丽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沿贵定县红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于当日19时23分行至贵定县红旗大道金港湾路口处遇原告汤燕明正在通过人行道时未停车让行,致其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车身后右侧挂原告倒地。此交通事故有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刚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燕明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贵定县人民医院诊断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402天。2016年1月6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燕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踝关节脱位经手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影响右下肢长时行走、站立等日常活动能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至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陈刚丽的贵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陈刚丽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二、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且本人具有驾驶证,驾驶合法。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所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三、答辩人为救治原告垫付了费用66636.90元(其中,住院费44886.30元,门诊费310.60元,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1440元,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给答辩人56636.69元,因答辩人之前在保险公司已先预支10000元)。如本案的另一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不合理费用有疑虑,由法院审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四、医药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的,应由本案另一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贵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按住院90天计算,为2700元,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护理天数、误工天数有意见,原告住院天数与实际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2015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陈刚丽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沿贵定县红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于当日19时23分行至贵定县红旗大道金港湾路口处时遇行人原告汤燕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其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车身后右侧挂汤燕明倒地,造成汤燕明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15]第1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刚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汤燕明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当日即2015年10月18日晚20时20分入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同年10月20日,该院行:1、左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2、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人工骨植入+钢板内固定术;3、左踝关节切开复位术。手术后的医疗期间,贵定县人民医院曾与原告沟通出院事宜,但原告汤燕明未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11月3日,贵定县人民医院对汤燕明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1月22日10时出院。期间,原告住院所产生的住院费44886.30元、门诊费310.60元共计45196.90元已由被告陈刚丽垫付。事故发生后,陈刚丽并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1440元,被告财保贵定县支公司预支10000元给被告陈刚丽。2017年2月23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燕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踝关节脱位经手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影响右下肢长时行走、站立等日常活动能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汤燕明所受损伤的营养期限为90日。汤燕明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三、原告汤燕明系城镇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贵定县阳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练,该公司地址位于贵定县城内。被告陈刚丽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系陈刚丽所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刚丽在被告财保贵定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6月7日-2016年6月7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5年6月8日-2016年6月7日,责任限额50万元)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分担问题;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刚丽负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费44886.30元、门诊费310.60元共计45196.90元,有收费票据及病历,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共住院402天,每天100元,合计为40200元。被告陈刚丽、财保贵定支公司均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与实际不符,大部分系挂床位,并未实际住院,被告财保贵定支公司在本院开庭时当庭表示需对原告的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庭审结束后再次提出对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及实际住院天数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申请鉴定的期限已过,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医院连续住院治疗402天的事实,故其主张住院天数为402天不予认定,结合贵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汤燕明住院情况说明、贵定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记录单、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原告的住院(两次手术)天数为120日,按贵州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为12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予以准许,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按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34214元标准计算,住院120天,为11248.43(34214÷365×1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予以准许,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按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34214元标准计算,住院120天,为11248.43(34214÷365×120)元;5、营养费,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所产生的交通费为6000元,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2000元;7、鉴定费1300元,有合法票据,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等级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准许,按照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579.64元计算20年,为49159.28(24579.64×20×1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本案情况,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9853.04元。本院所确定的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被告财保贵定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故被告陈刚丽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财保贵定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予以支持。即扣除被告陈刚丽所垫付的住院费、门诊费、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66636.90元后余款73216.14元,由被告财保贵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陈刚丽要求其所垫付的住院费、门诊费、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66636.90元,扣除财保贵定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即56636.90元,由财保贵定支公司支付。对陈刚丽的该主张,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陈刚丽与财保贵定支公司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燕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七万三千二百一十六元一角四分(¥73216.14元);二、驳回原告汤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汤燕明负担300元,被告陈刚丽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秦忠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