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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曾春荃与罗五、宋关梅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荃,罗五,宋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171号原告:曾春荃,男,1966年09月13日出生,傣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罗五,1970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住四川省。被告:宋关梅,女,1971年05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794259。原告曾春荃与被告罗五、宋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因被告罗五住址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02月28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罗五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荃、被告宋关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春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五、宋关梅连带清偿曾春荃借款805000元、资金占用利息92079元,合计897079元;2.由罗五、宋关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曾春荃与罗五、宋关梅夫妻系邻居关系。2013年09月25日经罗五游说,曾春荃与罗五签订了《合伙协议》,商定共同出资在盐边县新九乡经营铁精矿、钛中矿。该协议签订后,因罗五经营铁精矿、钛中矿资金占用大,罗五没有资金投入便要求曾春荃出资,曾春荃数次共向罗五提供资金805000元。曾春荃出资却没有参与经营铁精矿、钛中矿生意,也没有获得分文利润。2014年01月15日在曾春荃的要求下,罗五与曾春荃对所谓的合伙进行结算,罗五承认应退还曾春荃出资款805000元。由于罗五声称款压在铁精矿、钛中矿上了,暂时拿不出资金退还,要求曾春荃将该款借给其使用,双方商议了还款时间,罗五当场给曾春荃出具了805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罗五却不守信履行,曾春荃手持借条多次找罗五、宋关梅催要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曾春荃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曾春荃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罗五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关梅辩称,1.曾春荃主张的该借款不真实,罗五、宋关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共同使用过曾春荃所称的任何款项;2.宋关梅与罗五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罗五具体在做什么宋关梅无从知晓;3.本案应属合伙事务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无法证明曾春荃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故本案应以合伙关系来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4.本案无论是合伙事务产生的纠纷,还是其他纠纷,均与宋关梅没有任何关系,根据(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即便真实存在,宋关梅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发生期间,宋关梅与罗五早已分居,罗五对家庭没有任何经济支持。综上所述,宋关梅不应承担曾春荃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曾春荃对宋关梅的诉讼请求。原告曾春荃与被告宋关梅分别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曾春荃举证及被告宋关梅的质证情况:证据1即2014年01月15日罗五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罗五向曾春荃借款805000元的事实;证据2即2013年09月25日罗五与曾春荃签订的《合伙协议》1份,拟证明罗五与曾春荃的借款过程;证据3即转款凭据6份,拟证明曾春荃转款给罗五的事实。被告宋关梅提出该3组证据都不清楚,由于罗五未到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协议和借条上的时间相距不到4个月,按正常程序双方要租赁一个设备来生产铁精矿、钛中矿,在罗五一点资金不出的情况下,曾春荃无限制将款垫资在合伙企业里,资金来源和合理性均无法证明,转款凭据上的资金也不是曾春荃所主张的金额,不排除曾春荃与罗五有其他债务往来,并且,曾春荃与罗五的合伙关系是否产生、在合伙中有无利润均不清楚,对该3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宋关梅举证及原告曾春荃的质证情况:证据1即申请证人罗万福、李正兵当庭所作的证言。罗万福证明:“罗五是我幺爸,宋关梅是我幺婶。罗五与宋关梅感情一直都不算好,经常打架。大概从2010年起,罗五开始在攀枝花市区租房与另外一个女人在一起居住生活,就没有与宋关梅在一起生活了,罗五也没有管家里的事情,期间罗五还经常打宋关梅,有一次将宋关梅打伤住院一个多月。罗五与宋关梅的女儿、儿子随宋关梅生活,女儿罗娇上大学的学费都是我父亲等长辈资助的。”李正兵证明:“我是罗五舅舅家的女婿。罗五与宋关梅在2010年后就没有在一起生活了,罗五一直在攀枝花市区租房与另一个女人居住生活。据我所知,罗五没有拿过钱回家,他想离婚,宋关梅一直没有同意。罗五与宋关梅的子女一直随宋关梅生活。”原告曾春荃认为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罗五在外租房与其她女人在一起居住并不能证明其与宋关梅的感情存在问题,并且曾春荃家与罗五家属邻居,曾春荃经常看到罗五在家里居住,罗五也给曾春荃说过其与宋关梅的感情很好。关于子女的费用支出问题,罗五与宋关梅有两个子女,宋关梅没有工资怎么抚养子女,并且罗五家装修这么好,钱从何处来,靠宋关梅一个人是不可能的,罗五也说过家里的钱都是其支付的。被告宋关梅举证据2即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拟证明宋关梅与罗五在2014年08月19日离婚;证据3即《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宋关梅与罗五因感情不和,在离婚前已分居7年,宋关梅对案涉债务不知情。原告曾春荃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曾春荃、被告宋关梅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09月25日,罗五与曾春荃签订了1份《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租赁盐边县金泉钛业有限责任公司场地生产钛中矿,供应攀枝花市国钛科技有限公司铁精矿,共同经营管理,利润共分,各对半,罗五为合伙负责人。该协议签订后,曾春荃按照协议约定及罗五的要求出资。在筹备阶段,曾春荃对罗五产生不信任,要求退伙,罗五同意,双方于2014年01月15日通过结算,罗五同意退还曾春荃投入的资金,由于罗五无资金退还,双方协商将应退还的资金转为借款,罗五当即向曾春荃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曾春荃现金805000元,大写(捌拾万伍仟元整人民币),于2015年02月10日前先还300000元(叁拾万元整人民币),余下部分在2015年09月15日前归还清楚。”随后,罗五未按时偿还该款。罗五与宋关梅婚后生育一女(罗娇)一子(罗松涛)。自2006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2010年起,罗五在攀枝花市区租房居住,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04月15日,双方因离婚问题经驻本院人民调解室进行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载明:“一、双方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子女均由男方负责监护抚养并承担全部费用,在儿子义务教育读书期间需女方照管并一起陪儿子生活,由男方每月另提供女方生活费2000元,给儿子生活费3000元,共计5000元;三、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住房壹套(桐子林镇文华小区13栋一单元28号)双方不作分割,其产权归儿子、女儿两人所有,现在女方带儿子有居住权,双方各自个人用品归各自所有,共有小轿车1辆(车牌号川DL97**)归女方所有;四、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出现各自承担;五、本协议经县人民法院审核,准予离婚并办理裁定书后生效。”随后,双方未申请对该协议进行司法确认。2014年08月19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并到盐边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协议》中第二、三、四项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第二、三、四项一致。双方离婚后,罗五去向不明,婚生子女随宋关梅生活。罗五因欠外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经诉讼也未能清偿,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确定;2.借款事实的确定;3.利息的确定;4.宋关梅责任问题的确定。关于焦点1即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09月25日,罗五与曾春荃合伙经营铁精矿、钛中矿,在筹备阶段,曾春荃要求退伙,双方进行结算,罗五应退还曾春荃已投入资金805000元,由于罗五当时无资金退还,双方经协商,将该款转为借款,罗五并向曾春荃出具了借条,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焦点2即借款事实的确定。案涉借款有曾春荃的陈述及其所举出的《合伙协议》、转款凭据、借条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焦点3即利息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罗五与曾春荃未约定借款利息,曾春荃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7年06月0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94570元,曾春荃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9207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焦点4即宋关梅责任问题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案涉债务是罗五与宋关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曾春荃要求罗五、宋关梅连带清偿,宋关梅提出其不应承担偿还此款的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宋关梅对案涉债务应否担责的问题:1.证人罗万福、李正兵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罗五于2010年起就在外租房与另外的女人在一起居住生活,不管家里的事情,随后,罗五与宋关梅为此还发生争吵、打架,子女随宋关梅生活,女儿罗娇上学的费用由长辈资助;2.2014年04月15日,罗五与宋关梅因离婚问题到驻本院人民调解室进行调解,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于2014年08月19日又再次签订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从离婚协议上看,离婚时只有一套房屋和小轿车一辆,无其他财产,房屋约定归子女所有,小轿车一辆约定归宋关梅所有,双方离婚后无证据证明还在一起生活过;3.罗五与曾春荃合伙经营铁精矿、钛中矿,曾春荃在筹备过程中提出退伙,当时双方合伙租赁的企业没有进行生产,没有产生任何收益,随后也无证据证明罗五对所租赁的企业进行过生产,产生过收益,并将收益用于家庭生活;4.罗五因欠外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经诉讼也未能清偿,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足以认定罗五从2010年起与宋关梅分居,罗五未履行家庭义务,罗五与宋关梅离婚是真实的,排除为逃避债务而进行假离婚的现象,案涉债务没有用于罗五与宋关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案涉债务不属于罗五与宋关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属罗五的个人债务,应当依法由罗五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案涉债务真实发生,罗五与曾春荃的借贷关系明确,曾春荃要求罗五清偿借款本金805000元及利息9207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曾春荃要求宋关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宋关梅的部分抗辩理由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曾春荃借款本金805000元、利息92079元,合计897079元;二、驳回原告曾春荃要求被告宋关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370元,由被告罗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航审 判 员  杨明均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