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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董华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董华民,董彦杰,董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5执41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大唐庄村。负责人蒋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长军,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董华民,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董彦杰,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董彦军,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与被执行人董华民、董彦军、董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32049.9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381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1000元,缴纳执行费381元。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与被执行人董华民、董彦杰、董彦杰自愿协商,就本案剩余执行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宝民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怀审 判 员  李 力助理审判员  高新卫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高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