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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孙文斌、孙文成、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孙文斌,孙文成,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孙文斌,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斌,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梅河口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成,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拱文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山,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恒,男,195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上诉人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纸业)、孙文斌、孙文成与被上诉人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热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鑫热力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同鑫热力与大地纸业、孙文成签订的《协议书》和同鑫热力委托持股的刘忠恒与孙文成、孙文斌签订的两份《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股协议》;2.被告返还同鑫热力已支付的收购款900万元;3.被告向同鑫热力支付违约金共计10243350元(自2011年12月20日同鑫热力实际支付900万元收购款之日的次日起算,在2015年9月1日以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固定利率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此后的违约金按照该计算方法持续计算至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大地纸业辩称:2011年12月15日《协议书》因没有得到孙文斌同意和签字而没有成立。该协议已被12月16日《转股协议》所取代,没有生效。《转股协议》是刘忠恒个人而非同鑫热力与孙文成、孙文斌签署的协议,900万元收购款也是刘忠恒个人所支付,60%股权也是转让给刘忠恒个人而非同鑫热力。工商部门登记公示的协议是《转股协议》,该协议效力高于《协议书》。本案是刘忠恒与大地纸业间的纠纷,同鑫热力主体不适格。《协议书》未生效,大地纸业不存在违约行为。假设《协议书》成立,同鑫热力并未在支付第一笔款时一次性支付50万元改变土地用途费用,同鑫热力违约。大地纸业为了履行与刘忠恒签署的转股协议,已经将处于生产状态的两条生产线、数百台设备拆除,仅出租收入每年就损失300万元。充分证明大地纸业履行转股协议的诚意。大地纸业积极协调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抵押资产回购事宜。目前,该资产虽然被吉林银行收回,仍可回购。同鑫热力起诉无理。大地纸业将和刘忠恒协商继续进行资产回购,完成股权转让。请求驳回同鑫热力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孙文成、孙文斌与被告大地纸业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孙文成、大地纸业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同鑫热力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其向同鑫热力转让大地纸业100%股权及现有地上物(含锅炉房及机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总额28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同鑫热力支付900万元,由转让方在接到该款项后40个工作日内解除房产抵押。在解除抵押后,转让方负责将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为商服、住宅用地,转让方同意按受让方指定时间开始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地变性至同鑫热力名下。如不能完成土地变性,转让方将土地、厂房变更到同鑫热力名下并双倍赔偿受让方支付的股权价款1800万元。转让方同意将全部股权在30个工作日内全部转让同鑫热力名下。转让方负责办理梅河口市政府出具协议中涉及项目的会议纪要(招商引资),并保证受让方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负责该项目摘牌保证到受让方名下。如受让方不履行本协议按先行支付900万元的款项双倍赔偿给转让方。转让方尚未偿还的负债800万元由转让方承担。改变土地用途发生的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同意在支付第一笔款时一次性支付50万元,超出部分由转让方承担)。本协议在受让方按照本协议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9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生效。《协议书》签订后,同鑫热力授权业务经办人刘忠恒代为持股和办理有关事宜。2011年12月16日,刘忠恒、孙文成、孙文斌向梅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股权变动工商登记。在办理过程中,三方又签署两份备案的《转股协议》,约定孙文成所持大地纸业60%的股权作价1680万元转让给刘忠恒,转让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款900万元,第二次付款780万元。孙文成收到第一次付款后将其名下60%的股权过户给刘忠恒,第二次付款应在大地纸业启动开发房地产项目进展到由建设局规划部门发放控制规划方案后三日内付清。2012年12月16日,同鑫热力向刘忠恒个人拨款900万元。12月20日,刘忠恒从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向孙文成转账支付了900万元。2016年5月13日,孙文斌出具《证明》,同意孙文成与同鑫热力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2016年5月31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大地纸业所有的梅河口市解放街十五处房屋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抵顶所欠债务。2016年6月1日,十五处抵押房产交接给了申请执行人。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同鑫热力与大地纸业、孙文成签订的《协议书》及孙文成、孙文斌与同鑫热力代理人刘忠恒签订的《转股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2011年12月15日,转让方孙文成作为大地纸业股东与受让方同鑫热力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了转让的股权比例、转让的范围、转让价格等,其中特别约定了产权交割的事项,即: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同鑫热力支付900万元,由转让方在接到该款项后40个工作日内解除房产抵押。在解除抵押后,转让方负责将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为商服、住宅用地,转让方同意按受让方指定时间开始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地变性至同鑫热力名下。虽然《协议书》抬头标明的转让方为大地纸业股东孙文成,受让方为同鑫热力,但大地纸业在合同尾部转让方一栏加盖了公章,结合合同中有大量涉及大地纸业房地产转让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述转让协议的法律性质实际上是同鑫热力接收大地纸业100%股权同时将大地纸业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名变至同鑫热力名下,同鑫热力取得转让方大地纸业的股权及土地使用权,孙文成、孙文斌退出转让后的公司。虽然孙文成主张其仅持有大地纸业60%股权,却出让包括孙文斌所持40%股权在内的全部股权,其出让孙文斌所持股权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孙文成的无权处分行为可能导致同鑫热力最终不能实际取得该40%股权,但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而且2016年5月31日,孙文斌出具《证明》,同意孙文成与同鑫热力签订的协议,对孙文成处分其持有的40%股权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协议书》的该项瑕疵已经得到弥补。故大地纸业与孙文成、孙文斌应认定均为《协议书》中的转让方。《协议书》签署后,刘忠恒作为同鑫热力业务经办人,受同鑫热力委托代为持有大地纸业公司60%股权。同鑫热力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代为持股委托书证明同鑫热力对刘忠恒进行了授权委托,有关银行转账凭证也证明刘忠恒支付给孙文成的900万元价款来源于同鑫热力,故能够认定同鑫热力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一笔900万元转让款义务。由于《协议书》第9.3条约定协议在同鑫热力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生效,故该协议现已生效。在大地纸业工商档案中,有两份形成于2011年12月16日的《转股协议》。其中一份的内容为孙文成自愿将大地纸业全部股份以900万元转让给刘忠恒,另一份《转股协议》的内容与《协议书》相比在第一次股权更名的比例、对应的股权价款计算方面有较大变化。孙文成主张两份《转股协议》的形成不是为了履行《协议书》向同鑫热力转让股权,而是在发现大地纸业土地不能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的情况下,孙文成与刘忠恒另行口头约定在大地纸业合作8.5万吨白卡纸项目,为此而另行与刘忠恒签订《转股协议》,孙文成收到的900万元款项是刘忠恒个人支付,项目主体由同鑫热力公司变更为刘忠恒,《转股协议》已取代《协议书》。但就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转股协议》约定,第二次780万元付款应在大地纸业启动开发房地产项目进展到由建设局规划部门发放控制规划方案后三日内付清,该约定表明《转股协议》仍是为了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而签署;此后孙文斌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证明》,表示同意孙文成与同鑫热力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也证明《协议书》没有被《转股协议》所取代,仍然有效。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两份《转股协议》与《协议书》在内容上具有关联性,《转股协议》是为了履行《协议书》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而形成的从协议。综上,上述《协议书》、《转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2.关于各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协议书》、《转股协议》是否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的问题。孙文成主张根据《协议书》第6.4.1条约定,改变土地用途所发生的费用由同鑫热力承担,“在支付第一笔款项时一次性支付50万元,超出部分由转让方承担”。依据上述约定同鑫热力未向其支付该款构成违约,且违约在先,《协议书》没有生效。同鑫热力认为该条约定中的“第一笔款项”是指应由其支付的第一笔改变土地用途的出让金,而不是第一笔900万元收购款项;在大地纸业没有办理解除房地产抵押手续的情况下,尚未开始办理土地改变用途相关事宜,同鑫热力向政府部门支付第一笔土地出让金的条件尚不具备,也就不应向大地纸业给付该款。本院认为《协议书》对该笔50万元支付的时间的约定不够明晰。双方对付款时间的解释出现分歧,但由于该50万元属于同鑫热力承担的改变土地用途的费用,目前被告没有完成解除大地纸业房地产抵押的工作,尚不需要支出该项费用,故不能以此作为同鑫热力违约的依据。《协议书》、《转股协议》证明同鑫热力收购大地纸业股权与资产的合同目的是要取得大地纸业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协议书》约定大地纸业收到900万元款项之后应履行解除房产抵押、交付公司的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变更土地使用权用途以及确保开发项目摘牌到同鑫热力名下、获得优惠政策等合同义务。现由于大地纸业没有偿还债务解除房地产抵押,大地纸业大部分土地与不动产由案外金融债权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因大地纸业已经不能向同鑫热力交付该部分资产,已构成严重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同鑫热力欲通过整体收购取得大地纸业公司土地使用权,并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的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得以实现,《协议书》解除的法定条件已经具备。同时作为《协议书》衍生的两份《转股协议》进一步明确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上述两份协议涉及的合同转让主体、约定的转让价款、方式等与《协议书》约定的整体转让方式一致,在《协议书》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后,《转股协议》已不具备履行条件,亦应予以解除。3.关于大地纸业、孙文成、孙文斌是否应向同鑫热力返还900万收购款的问题。根据《协议书》、《转股协议》约定,三被告应向同鑫热力转让的标的物为股权和资产。一方面孙文成、孙文斌应向同鑫热力履行转让100%股权义务,并由孙文成将其持有的60%股权先期更名到同鑫热力指定的代为持股人名下;另一方面大地纸业应向同鑫热力履行解除资产抵押、交付约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配合办理房地产项目摘牌等手续的义务。因此同鑫热力支付的900万元既是股权收购价款也是资产收购价款。虽从股权的角度看,《协议书》约定同鑫热力收购大地纸业100%股权,但根据在工商局备案的两份《转股协议》,同鑫热力支付900万元价款后,仅应将孙文成持有的60%股权更名给同鑫热力委托持股的刘忠恒,孙文斌持有的40%股权尚需在下一步的交易中实现。但《协议书》实质是同鑫热力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整体收购取得大地纸业公司土地使用权,并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的目的,且在2016年5月31日,孙文斌作为大地纸业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了《证明》,其同意孙文成与同鑫热力签订的协议,对孙文成处分其持有的40%股权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即对于同鑫热力收购大地纸业资产的事宜表示认可。故在《协议书》解除后,大地纸业、孙文成、孙文斌收取的同鑫热力900万元资产转让款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协议书》、《转股协议》解除后,大地纸业、孙文成、孙文斌在将收取的同鑫热力资产转让款返还后,同鑫热力亦应将取得的大地纸业60%股权予以返还,庭审中同鑫热力亦表示同意将刘忠恒代持的60%大地纸业股权返还给孙文成。4.关于大地纸业、孙文成、孙文斌是否应向同鑫热力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为多少的问题。根据上节的论述,大地纸业、孙文成、孙文斌在履行《协议书》、《转股协议》中存在违约情形,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条款,双方在《协议书》中从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两个方面分别对此作了约定。现同鑫热力未按照《协议书》约定主张违约金,而要求三被告按照900万元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鉴于根据同鑫热力主张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1800万元违约金数额,也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标准,同鑫热力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数额应当得到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大地纸业、孙文成、孙文斌应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24%的标准从同鑫热力实际支付900万元收购款之日的次日起算即2011年12月21日,赔偿同鑫热力的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文成签订的《协议书》和原告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持股的刘忠恒与被告孙文成、孙文斌签订的两份《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股协议》;二、被告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文成、被告孙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资产转让款900万元,原告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被告孙文成返还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60%股权,并协助被告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文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三、被告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1日起,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900万元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260元,由被告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文成、被告孙文斌共同负担。大地纸业、孙文成、孙文斌上诉称:《协议书》与《转股协议》签约主体、合同标的均不同,《协议书》主要内容没有履行,且没有孙文斌合法追认,上诉人与刘忠恒履行的是《转股协议》,《协议书》没有生效,同鑫热力不是适格主体。吉林银行债务的偿还问题不存在违约;且改变土地性质,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审批,改为土地收储中心整理后,由招拍挂方式取得,不存在违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鑫热力二审辩称:《协议书》已经生效,也没有被《转股协议》替代,《转股协议》只是刘忠恒受答辩人委托与上诉人签订的对《协议书》的补充,并在工商档案中备案,孙文斌已经对《协议书》予以确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鑫热力及其委托人刘忠恒与大地纸业、孙文成、孙文斌签订的《协议书》、《转股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大地纸业、孙文成、孙文斌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关于《协议书》与《转股协议》的效力问题。2011年12月15日,大地纸业、孙文成与同鑫热力签订了《协议书》,次日,孙文成、孙文斌与同鑫热力的委托人刘忠恒签订《转股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相同、目的相同,同鑫热力以委托人名义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金,双方以《转股协议》在工商登记备案。《协议书》于2016年5月31日得到了孙文斌的追认。刘忠恒始终承认其以同鑫热力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并履行合同,大地纸业在一审反诉时也提出要求同鑫热力赔偿侵权损失,足以证明上诉人明知是在与同鑫热力签订履行合同。《协议书》、《转股协议》均成立并生效。同鑫热力作为《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及《转股协议》的实际出资人有权提起诉讼。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协议书》与《转股协议》签约主体、合同标的均不同,《协议书》主要内容没有履行,且没有孙文斌合法追认,上诉人与刘忠恒履行的是《转股协议》,《协议书》没有生效;同鑫热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违约问题。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确合同目的是同鑫热力利用大地纸业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约定由大地纸业解除房产抵押,并完成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为商服、住宅用地,并将土地变更至同鑫热力名下。上述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未按约定解除房产抵押已经构成违约,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及更名。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吉林银行债务的偿还问题不存在违约;且改变土地性质,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审批,改为土地收储中心整理后,由招拍挂方式取得,不存在违约。”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出“《协议书》已经生效,也没有被《转股协议》替代,《转股协议》只是刘忠恒受答辩人委托与上诉人签订的对《协议书》的补充”的答辩意见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大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孙文成、孙文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海宏代理审判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