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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559号原告:李某1,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李某3,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李某4,女,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张莉、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李某2给付李某1被继承人李某某单位发放的抚恤金、补充抚恤金、补发工资的分割款以及利息共计34,489.15元;2.由李某2给付李某1被继承人李某某工商银行、上海银行自2015年5月1日起的取款分割款13,058.85元;3.李某4给付李某1被继承人李某某股票账号分割款及其利息共计21,305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某某与配偶胡某某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胡某某于1994年12月26日死亡,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死亡,李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曾于2015年5月24日签署过《说明书》,约定李某某证券账户内的资产319,878.60元,其中8万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共有,余款由李某4支配。当天,李某1、李某4、李某3还出具了《委托书》,同意将李某某单位发放的抚恤金、补发工资等款项打入李某2的浦发银行账户。李某某生前一直将工商银行、上海银行的工资卡放在李某2处保管,李某2从中支取了很多钱款,应属于遗产进行分割。李某2、李某3、李某4辩称:对李某1陈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均无异议,李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李某某单位在李某某去世后确实发放过共计137,956.60元的抚恤金及补发工资,也确实发放至李某2的账户,现在还由李某2保管。因为李某1长期居住国外未尽抚养义务,要求只给付李某15%,不同意支付利息。李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上海银行的工资卡自2010年11月后一直由李某2保管支配,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取款也系李某2支取,但因为李某某生前入院看病的相关医疗费用、生活费用、墓地费用均由李某3负责,所以银行卡内的款项已经用于偿还之前垫付的费用,已无结余,不同意分割。四位当事人也确实于2015年5月24日签署过《说明书》,约定李某某证券账户中的钱款,其中8万元由四人共有,即每人2万元,现证券账户中的余款均已由李某4取出,给付了李某2、李某3各2万元,余款仍在李某4处。现李某4同意将属于李某1的2万元给付李某1,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此外,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XXX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四位子女曾经约定谁居住就应当支付每月3,500元租金,李某1已经租住了一年,理应支付42,000元的租金,给付其他三个姐妹各10,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某某与配偶胡某某共生育了四个女儿,即李某2、李某1、李某4、李某3。胡某某于1994年12月26日报死亡,李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去世,当事人一致确认李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李某某去世后,其生前单位中国航空无线电电子研究所发放了抚恤金共计133,476.60元、补发离退休费4,480元,上述款项目前在李某2处保管。2015年5月24日,李某1、李某2、李某1、李某4签署了《说明书》,内容为:“李某某西南证券截止于2015年5月24日资产总值叁拾壹万玖仟捌佰柒拾捌元陆角整(¥319,878.60),其中捌万元整(¥80,000)为肆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共有,余款由李某4支配。”李某4自认李某某西南证券账户中的上述款项均已取出,并各给付了李某2、李某32万元,其余款项均在李某4处。李某4当庭表示同意将约定的2万元给付李某1,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庭审中,李某1提交了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显示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21日取款九笔共计23,520元。李某1还提交了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账户,显示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12日取款四笔共计28,715.39元。李某1提出上述款项均系李某2支取,取款时间均临近李某某去世以及去世之后,应属于李某某的遗产予以分割。李某2、李某3、李某4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李某2也当庭自认上述款项确为其本人所取,但提出所取款项已经全部用于李某某生前的医疗费以及后事料理,并无结余,故不同意分割,但对此并未举证。另查明,系争房屋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庭审中,李某2、李某3、李某4提交了一份2008年3月2日遗嘱,内容为“李某某生于1928年11月16日,老伴在1994年11月去世,生有四个女儿……我于2006年11月左右吧他们四人召集在一起,讲了我的想法,我单位分配给我一套住房,在XXX村XXX号XXX室……我这套房子,我或者有我居住,我死后,这套房子,分为四份,李某1、李某2两个人,合并一份,李某3、李某4两人得三份。谁要这房子,合并出钱来照上面原则分配,这是我或者的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可到调解部门或人民法院解决都可以。”落款系“李某某于2008年3月2日写。”李某1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关于系争房屋的继承将会另案诉讼,与本案并无关联。经本院询问,李某2、李某3、李某4表示关于系争房屋租金的分割请求另案诉讼,不再要求本案处理。当事人一致确认被继承人李某某除了上述遗嘱再无其他遗嘱。庭审中,李某2、李某3、李某4提出李某1长期居住国外,未对被继承人李某某尽到赡养义务,即使有遗产要分割,仅能分得5%的比例。李某1自称于2000年出国,但之后直到2008年一直请保姆照顾父亲。2009年以后,李某1每年也会回国2至3次照顾父亲,尽到了赡养义务。李某1也承认父亲2011年病重后自己回国较少,李某2、李某3、李某4对父亲尽到的义务更多一些。以上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登记表、中国航空无线电电子研究所出具的发放抚恤金通知、社保退款说明、2015年5月24日《说明书》、《委托书》、上海银行、工商银行流水、2008年3月2日《遗嘱》、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现当事人均一致确认被继承人李某某除了2008年3月2日《遗嘱》,并无其他遗嘱,而2008年3月2日《遗嘱》的内容仅涉及对系争房屋的处分,对被继承人名下的其他遗产并未提及,故对于本案中李某1要求分割的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以及单位补发的退休金,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即由李某某的四位女儿继承。对于李某1提出的被继承人名下工商银行、上海银行账户的相关款项,李某2自认系其本人所取,但提出已经全部用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各类费用以及后事料理,但均未举证证明,故对于李某1要求上述取款金额作为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分割的比例,李某2、李某3、李某4提出李某1未尽到赡养义务,要求少分,对此事实,李某1虽予以反驳,但也自认于2011年后回国的次数较少,其他三位姐妹在国内确实尽到的义务较多,故本院对李某1所继承的遗产比例适当下调,具体由本院酌情。对于李某1提出的被继承人名下证券账户的钱款分割请求,因四位继承人均认可于2015年5月24日签署的《说明书》,其中约定李某1应分得2万元,且目前保管该笔钱款的李某4也当庭同意给付,故本院予以准许。因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各位继承人对所有遗产系共有的状态,故对于李某1提出要求李某2、李某4分别支付其应分得的遗产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1提出分割被继承人单位发放抚恤金的请求,因抚恤金并非遗产范畴,系对被继承人直系亲属的抚慰金,为避免诉累,由本院比照抚恤金在近亲属中的分配酌情判定。对于李某1要求李某2支付抚恤金分割款利息的请求,同上所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2、李某3、李某4提出的系争房屋租金的分割请求,三人均表示不需要本案处理,将会另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1被继承人李某某单位发放抚恤金分割款33,000元;二、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1被继承人李某某银行存款、补发退休金分割款共计11,000元;三、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1被继承人李某某证券账户余额分割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4,452元,减半收取计2,226元,由李某1负担678元,李某2、李某3、李某4各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