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程幺梅与刘子刚、刘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幺梅,刘子刚,刘亮,程金华,程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3396号原告:程幺梅,女,194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娜、潘智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收集证据,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子刚,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刘亮,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刚,系刘亮父亲。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程金华,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被告:程卓,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答辩,收集证据,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581142545。主要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调查取证,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程幺梅与被告刘子刚、刘亮、程金华、程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幺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娜,被告刘子刚,被告刘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刚,被告程金华,程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72896.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程卓驾驶鄂K×××××号客车行驶至孝感市××店镇张集路段时,遇程幺梅牵牛横过马路,程卓在避让过程中,被刘亮驾驶的鄂K×××××号轻型货车追尾,导致鄂K×××××号客车将程幺梅腿部碾压受伤。由于程幺梅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因鄂K×××××号货车系刘子刚所有,鄂K×××××号客车系程金华所有,两车均在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为此,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程幺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居住在农村。证据二:被告刘亮、程卓的驾驶证,被告刘子刚、程金华的行驶证,证明:几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刘亮、程卓具备驾驶资格,鄂K×××××号货车系刘子刚所有,鄂K×××××号客车系程金华所有。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对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刘亮、程卓应承担事故全责,程幺梅无责。证据四:保单,证明鄂K×××××号客车在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K×××××号货车在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湖北航天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治疗用药清单;张荣村卫生室处方及收据,证明程幺梅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168971.88元。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综合评定赔偿指数为56%及后期医疗费用、营养期、护理时间;程幺梅支出鉴定费2500元。证据七:张远田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程幺梅儿子张远田从事建筑业,事故发生后张远田在照顾程幺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证据八:村委会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程幺梅一直在农村务农,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证据九:《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安装假肢需要相关费用及程幺梅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子刚、刘亮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鄂K×××××号货车在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0000元费用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刘子刚、刘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一张,证明事故后向原告垫付20000元费用。被告程金华、程卓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应当得到法院的采纳。原告诉请赔偿金额部分有误,应依法核减。鄂K×××××号客车在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程金华、程卓愿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鄂K×××××号客车上的其他乘客受伤,应当预留保险赔偿份额。被告程金华、程卓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程金华、程卓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交强险保单,证明鄂K×××××号客车在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三:鄂K×××××号客车的行驶证、程卓的驾驶证,证明鄂K×××××号客车在检验期内,程卓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四:出院记录、住院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刘小平、万春仙等人伤残,应当在交强险内预留赔偿份额。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建议主次次的赔偿比例为6︰2︰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先予支付的150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本案还有其他案外人受伤,建议合并审理。鄂K×××××号客车的驾驶人程卓持有的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拒赔鄂K×××××号客车的交强险。原告诉求过高,依法应当核减,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九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程金华、程卓、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对被告刘子刚、刘亮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刘子刚、刘亮、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对被告程金华、程卓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七、八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五存在扩大医疗的情形,应当扣减相应医疗费;证据七、八没有村委会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合法,村委会不能证明受害人及护理人员的工作状况。被告刘子刚、刘亮、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对被告程金华、程卓提交的证据三、四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三程卓驾驶的车辆与驾照不符;证据四请求酌情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医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68971.8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没有提交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另护理人员也没有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故对证据七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年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原告是农业户口,其居住在张集,张集委会出具的原告从事农业工作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程金华、程卓提交的证据三,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本案中被告程卓持C1M驾照驾驶客车,属违法驾驶;被告程金华、程卓提交的证据四,证明事故造成案外人受伤,与交警认定的事故经过相符,故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刘小平、万春仙等人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程卓(持C1M驾照)驾驶鄂K×××××号客车乘载刘小平、万春仙等人,沿孝感市境内王杨线由双峰山向杨店镇行驶至张集路段时,遇程幺梅牵一头牛横过马路,程卓在刹车避让过程中,因刘亮(持C1驾照)驾驶的鄂K×××××号轻型货车未与鄂K×××××号客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导致鄂K×××××号客车将程幺梅腿部碾压,造成程幺梅及鄂K×××××号客车上的乘客刘小平、万春仙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程幺梅被送到湖北航天医院救治,住院81天,支出医疗费168971.88元。2016年10月12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卓、程幺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程幺梅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2016年11月28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原事故认定。2017年1月3日,孝感明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程幺梅的伤残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幺梅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六级、九级、九级伤残,综合评定赔偿指数为56%;2.其损伤需一人护理365天,营养期180天;3.其后续治疗、复检费预计6000元。2017年3月10日,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对程幺梅的康复辅助器具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轻便使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18500/具,残肢硅胶套价格为4000/个;2.假肢每3年更换一次,期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为维修费,残肢硅胶套使用期限一年,无需维修;3.初次装配假肢需20天时间(假肢调试及步态训练);4.具体更换次数,可参照按当地人均预期寿命计算。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程幺梅支出鉴定费4000元,刘亮向程幺梅垫付费用20000元,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向程幺梅先予支付医疗费150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鄂K×××××号客车登记在程金华名下,在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鄂K×××××号轻型货车登记在刘子刚名下,在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清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程幺梅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应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由刘亮承担程幺梅损失的70%,程卓承担程幺梅损失的20%,剩余1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鄂K×××××号客车及鄂K×××××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刘亮、程卓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分别由刘亮、陈卓按照赔偿比例赔偿。程金华作为鄂K×××××号客车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不具备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当对程卓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程卓没有取得客车的驾驶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先行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拒赔鄂K×××××号客车的交强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K03825号客车上乘客刘小平、万春仙等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预留交强险的份额,本院酌情预留鄂K×××××号货车的交强险份额60000元(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九级等多等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程幺梅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给予精神抚慰金25000元。因原告年岁高,伤残鉴定对其误工损失没有鉴定,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付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是原告的必然支出,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给予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的配置、更换周期、器具标准、人均预期寿命,本院参照配制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经本院核算程幺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8971.8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72959.04元(11844元/年×11年×56%)、住院伙食费4050元(50元/天×81天)、护理费31138元(31138元/年÷365天/年×365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050元[其中:1.从辅助器具鉴定之日起算至女性平均寿命78.75岁,为3个周期,假肢更换及维修费61050元(18500元+18500元×10%)×3次;2.残肢硅胶套费36000元)4000元/年×9年],以上合计414268.92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幺梅损失180000元(120000元+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3132.68元(414268.92元-180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70%+精神抚慰金19444.44元)。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3132.68元。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程卓赔偿47409.34元(414268.92元-18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20%+精神抚慰金5555.56元。由刘亮赔偿2800元(鉴定费4000元×70%),与刘亮垫付的费用20000元相抵扣后,程幺梅应当返还刘亮17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幺梅经济损失343132.68元。二、原告程幺梅返还被告刘亮垫付款17200元。三、被告程卓赔偿原告程幺梅经济损失47409.34元,被告程金华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程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的150000元在执行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程幺梅负担300元,被告刘亮负担1700元,被告陈卓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良文审 判 员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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