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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美玉与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玉,王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2304号原告:王美玉,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鹏,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男,汉族。原告王美玉与被告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王美玉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3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给付原告3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3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邮寄送达,因查无此人被退回妥投,本院电话联系被告到庭,被告称从离婚后一直无固定住处,原告提供不出被告在我区居住的证据。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原告亦同意将此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的户籍地属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