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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源智恒创科技有限公司、朱士丹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源智恒创科技有限公司,朱士丹,宋源,王捷,肖琳,梁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351号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毓秀东大道259号。法定代表人周斌,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春生,该行职工。被告江西省源智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光电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朱士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士丹,女,汉族,1975年11月4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宋源,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王捷,女,汉族,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肖琳,女,汉族,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梁勤,男,汉族,1981年4月14日生,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源智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朱士丹(下称第二被告)、被告宋源(下称第三被告)、被告王捷(下称第四被告)、被告肖琳(下称第五被告)、被告梁勤(下称第六被告)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春生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用途进购角铁和镀锌板等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55‰,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2000000元。同日,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已逾期,现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约。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截至2016年6月24日,第一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2028764.52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554.42元、支付借款利息2921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两项合计2028764.52元;2、2016年6月25日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全部本息为止;3、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各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该笔贷款。三、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述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计算利息清单,拟证明:截止至2016年6月24日尚欠利息2921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购角铁及镀锌板等原材料,借期12个月,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固定年利率6.955%,借款借据到期日前还款,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主合同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第一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截至2016年6月24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9554.42元、利息29210.1元,两项合计2028764.52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2000000元借款,固定年利率6.955%,借款借据到期日前还款,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6月24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9554.42元、利息29210.1元,两项合计2028764.52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向其支付借款本金1999554.42元、利息29210.1元,两项合计2028764.52元及2016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4325%(6.955%*1.5=10.4325%)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三、四、五、六被告被告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主合同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所有费用,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源智恒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999554.42元、利息29210.1元,两项合计2028764.52元及2016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朱士丹、宋源、王捷、肖琳、梁勤应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32元,由被告江西省源智恒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朱士丹、宋源、王捷、肖琳、梁勤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周苹华人民陪审员  谭小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黎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