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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源生与李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源生,李锦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2728号原告:吴源生,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陈裕康,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原告妻子),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李锦凤,女,1958年2月16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吴源生与被告李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陈裕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源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2、按年利率6%支付前述借款的2016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08年搬至金园一路1118弄小区,被告也居住该小区,初承包小区废品回收,原告妻子季某某(简称季)通过邻居钟美芳(简称钟)介绍认识了被告。原告早在1987年就从环卫局辞职经商,从事过多种经营,2007年年收入已达30-50万元,没有收入凭证。后利用身边积蓄买卖房产赚取差价,有一定的积蓄。原告夫妻没有钱款存银行的习惯,现金大都放置于家中保险柜内。本案借款发生于2016年2月至5月期间,共四次。每次被告都是在钟陪同下至原告家,交涉借款主要是季出面,其中两次原告在场。前三次被告以做生意、找女儿、自己治病为由共计借款11万元,多则4万元、少则3万元,都立有借条,借期1-2个月。因为被告与原告居住一个小区,季也实地看某被告住房,其还称户址住房面临拆迁,拆迁后即可还款,而且会支付原告一定利息,所以原告夫妻均同意出借。2016年5月20日,原告家中,在场人原告夫妻、钟、被告,季的姐姐,被告以和其哥哥谈判拆迁事宜需资金又欲借款2万元,并承诺将其小区60号住房交由原告处理7年,原告同意仍现金交付,被告收回原来借条,出具了一张13万元总借条,约定2016年7月1日还款,实际被告口头承诺同年8月20日前还款。7月,原告前往被告60号家,发现房屋已出租。去电,被告称会还款但无任何行动,被告曾经让钟转告了原告账户,但分文未转。8月中旬,被告手机停机,之后变空号,所以2017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2、原告名下两个账户明细原件;3、保险柜照片三张;4、证人钟美芳在案佐证。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借款经案外人钟某某与原告夫妻认识。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13万元格式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7月1日还款。2017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和原告两个账户明细、证人钟及照片佐证,借条证明被告的借款意向,账户明细无法证明原告借款陆续交付之实,亦无银行取款时间段和借条出具时间相印证的记录,为弥补之不足,原告提供了证人钟到庭证明借款的交付和借条的形成,而证人无论是借款发生时间还是本案借条产生过程的陈述均与原告所述不一致,特别是本案借条被告还出示给证人看某的陈述更是与理不符,借条原件被告不可能拥有,故证人证词诚信欠缺。本案原告的贷款行为存在诸多疑点:一、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显示原告经常实施存款、取款和转账的操作,与其不习惯存银行的陈述有出入;二、2016年原告账户显示其与不同个人间转账记录频繁,却对一再借款的被告使用的都是现金交付方式;三、在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未提供任何利益保障、仅凭其口头承诺就不断出借的行为有悖常理,何况原告是一个有着多年经营经验的生意人,应该有超出常人的风险和利益意识。至于保险柜照片只能证明原告有钱、有现金,不能证明钱款的交付。综上,对原告无交付凭证又无出借款来源证据的13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因借款延伸的利息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源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24元,由原告吴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