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子军与张宝龙、张慧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军,张宝龙,张慧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456号原告:王子军,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文化屯*组。被告:张宝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白松委**组。被告:张慧敏,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文昌委*组。原告王子军与被告张宝龙、张慧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军,被告张宝龙、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报酬50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份至12月之间,我为被告进行贴石头2025元(每天270元,一共是7天半)、砌间墙、抹灰、搭炕、砌烟囱1000元,(每天200元,一共是5天)、16层楼粘砖1000元,垫付小计报酬1050元,共计5075元。被告张宝龙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别墅修建工程是包给了陈志和,陈志和负责找人后进行分工的,外墙贴石头是7000元,挖电缆沟是2200元,屋内搭炕、砌烟囱、三道隔离墙、锅台贴瓷砖是5000元,共计14200元。因为陈志和欠我7400元,我向陈志和支付了11000元。工程是2016年10月末完工的,工人的工钱已经都结清,不拖欠原告。被告张慧敏辩称:别墅是我所有的,张宝龙是我的侄子,工人的工钱已经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份,张慧敏让其侄子张宝龙找人对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依兰镇龙源五队的别墅进行装修,张宝龙雇请陈志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陈志和找到王子军等人为别墅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其中王子军为贴石头、砌间墙、抹灰、搭炕、砌烟囱提供劳务。张宝龙与王子军约定外墙贴石头工程总劳务报酬为7000元,其中王子军提供劳务7.5日,每日劳务报酬为270元,共计2025元。张宝龙与王子军约定屋内搭炕、砌烟囱、隔离墙、锅台贴瓷砖等劳务报酬为5000元,其中王子军提供劳务5日,每日劳务报酬200元,共计1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子军与张宝龙、张慧敏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子军依约提供劳务,张宝龙、张慧敏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张宝龙、张慧敏认可王子军提供劳务的事实,但主张已向陈志和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并不拖欠王子军的劳务报酬,但只提供了证人证明其向陈志和支付了相关款项,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由于双方均主张陈志和已死亡无法核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张宝龙、张慧敏应向王子军支付外墙贴石头的劳务报酬2025元及室内搭炕等劳务报酬1000元。王子军主张张宝龙、张慧敏应支付16层楼粘砖1000元、垫付他人报酬10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龙、张慧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王子军支付劳务报酬3025元;二、驳回原告王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宝龙、张慧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以预付50元),由被告张宝龙、张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卞艳—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