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四川耐力投资有限公司、赖兴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四川耐力投资有限公司,赖兴贵,钟一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662号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6627719478。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天宝,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耐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组织机构代码59046704-8。法定代表人:赖兴全,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贵,男,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赖兴贵,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钟一力,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贵,男,系钟一力之夫,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男,系钟一力之夫赖兴贵之表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四川耐力投资有限公司、赖兴贵、钟一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天宝、张丹,被告四川耐力投资有限公司、钟一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贵、熊继,被告赖兴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耐力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其中本金为340万元,利息、罚息应按约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赔付本案律师费、资料费、复印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5,500元;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四川耐力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赖兴贵、钟一力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借期内的利息已还清,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5月26日尚欠罚息283,627.63元,从2017年5月27日起以尚欠本金3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计收罚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四川耐力投资有限公司以重组贷款为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5G00120150003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6.4666666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同日,被告四川耐力投资有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内江市资中县双河镇葫芦寺村七社双河新城7号楼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赖兴贵、钟一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均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任保证。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四川耐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34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也作了类似的约定。现被告丧失还款能力,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如上诉请。三被告均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均认可,对诉讼请求也认可。因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减少支付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与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另查,《个人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四川耐力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尚欠的贷款本金340万元和截止2017年5月26日的罚息283,627.63元以及2017年5月27日之后的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年利率11.6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罚息的计收来源于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要求减少罚息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5500元,原告未提交产生相应费用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委托了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银天宝律师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的张丹律师出庭,且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故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后另案起诉。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赖兴贵、钟一力应按照《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四川耐力投资有限公司的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耐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340万元、截止2017年5月26日的罚息283,627.63元以及2017年5月27日之后的罚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1.6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对被告四川耐力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资中县的商业用房(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赖兴贵、钟一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4元,由被告四川耐力投资有限公司、赖兴贵、钟一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小薇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山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