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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乔宝秀与刘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宝秀,刘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358号原告:乔宝秀,女,194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刘晓华,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乔宝秀与被告刘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宝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宝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定被告刘晓华给付原告乔宝秀欠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晓华于2012年7月15日打借条一张,载明刘晓华当日借乔宝秀现金5万元转给周中泰。于2012年10月28日打借条一张,载明刘晓华当日借乔宝秀现金13万元。上述借款合计借款18万元,已偿还3万元,余款1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刘晓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提交2012年7月15日由刘晓华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提交2012年10月28日由刘晓华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3、提交由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济宁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7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华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乔宝秀借款5万元,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乔宝秀借款13万元,合计借款18万元,后偿还3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乔宝秀以被告刘晓华所出具借据作为债权凭证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提供银行个人存取款业务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并未到庭提出抗辩,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晓华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2年7月15日借款5万元未约定返还期限,2012年10月28日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依法应予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宝秀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晓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