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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从军与栗忠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从军,栗忠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617号原告:徐从军,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军,安徽省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来,系徐从军父亲,男,194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栗忠胜,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于伍,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从军与被告栗忠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军、徐世来和被告栗忠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于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栗忠胜赔偿原告徐从军各项损失337991.44元(医疗费80451.73元、伙补费760元、误工费32787.23元、营养费7700元、护理费43974.3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930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92.5元、鉴定费6665元、交通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晚6时许,被告雇佣原告替被告经营的菜场货车装载货物时,原告从上货的梯子上摔下,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栗忠胜辩称,对原告受伤的时间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和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在替被告装载货物时从上货的梯子上摔下来受伤的事实。(3)和县新农合转诊转院审批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情况,以及同意转院至南京鼓楼医院治疗。(4)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情况。(6)对刘某、褚某、严吉祥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替被告上货时受伤,原告上货的报酬是被告支付的。(7)和县历阳镇黄墩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两子,原告父母由原告和其兄赡养。(8)和县公安局历阳派出所干警孙晓翔和吴苏涛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在替被告给配送货物车辆上货时从车上掉下来,并且被告表示由其处理原告工作中受伤一事。(9)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共支付费用6665元。(10)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尽管是7点31分接警,7点45分到现场,8点20向110反馈,时间较短,两名警官向何人了解徐从军替被告搬运货物摔伤。3、对证据(3)无异议,申请转诊时间是2016年2月17日。4、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对南京江宁医院的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不认可。5、对证据(5)中和县人民医院、和县中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南京鼓楼医院2月16日门诊医药费602元不认可,因为是2月17日转院的;医疗救护费800元不认可,不是医院开具的;对南京江宁医院的票据都不认可;对南京鼓楼医院的护理费和伙食费都不认可,其他无意见。6、对证据(6)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7、对证据(7)不认可,因该证据不具有单位证据效力,无单位负责人签章。8、对证据(8)不认可,该证据必须由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字,并且作出说明的依据不充分,同样应有相应的调查了解,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9、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10、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三期”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人刘某、褚某、施某证言。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不认可,因其所述和原告前期对其做的调查笔录不一致,其他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的证据(1)(3)(4)(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5)(7)(8),经查证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但褚某的调查笔录和作为被告方证人身份时出庭的褚某证言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中褚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可。2、被告所举的证据,因原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不认可,并且刘某的证言和原告前期对其做的调查笔录不一致,故本院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不认可;证人褚某、施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经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皆系和县历阳镇黄墩村委会南滩新村村民。被告栗忠胜系南滩新村菜场负责人。2016年2月16日,原告和褚某、刘某、严吉祥等六人在南滩新村菜场往收菜人施某的收菜车上搬运货物时原告从上货的梯子上摔落,导致原告脑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往和县人民医院、和县中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5日出院,住院37天,共花去医药费81384.79元,被告栗忠胜为徐从军垫付医疗费14500元;受和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1日对徐从军的伤残等级、“三期”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从军轻度精神障碍,评为九级伤残;右上肢肌力4级,评为七级伤残;颈部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385日,营养385日,护理385日。被鉴定人徐从军不构成护理依赖。徐从军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共计5757.8元(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3357.8元)。原告父亲徐世来(1945年6月6日出生)和母亲朱宗红(1949年12月6日出生)婚后生育两子,分别取名徐从斌、徐从军。另查明,施某在南滩新村菜场收菜时,栗忠胜将菜钱、上货费用、扒货费用开具清单交给施某,然后施某将费用总额一次性交给栗忠胜,最后由栗忠胜和菜农、上货人、扒货人直接进行费用结算,施某不和上述人员进行费用结算,并且施某支付给栗忠胜的上货人报酬为2.5分/斤,而栗忠胜支付给上货人的报酬为2分/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在为栗忠胜经营的南滩新村菜场往收菜的货车上搬运货物时,被告栗忠胜作为菜场负责人没有拒绝其提供劳务,同时被告栗忠胜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表明栗忠胜给付包括原告在内的上货人的报酬为2分/斤,而栗忠胜从贩菜人处收取费用为2.5分/斤,从中赚取0.5分/斤的差价,并且栗忠胜和包括原告在内的上货人之间直接进行劳务报酬结算,支付原告等上货人相应的劳务报酬;另外,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明确说明徐从军是受雇于南滩新村菜场,负责给来配送货物的车辆上货,与来配送的车主不发生雇佣关系,同时栗忠胜也表示由其负责处理徐从军工作中受伤一事。综上,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栗忠胜作为接收劳务方,应当对原告的本次受伤承担主要责任(60%)。原告徐从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没有注意安全保护和防范,导致自己从上货的梯子上摔落,所以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徐从军轻度精神障碍,评为九级伤残;右上肢肌力4级,评为七级伤残;颈部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26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因票据规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规范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用就诊时确需发生,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对具有资质的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皖三康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内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鉴定过程中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过错,故对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皖三康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故其主张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徐世来(1945年6月6日出生)、母亲朱宗红(1949年12月6日出生),都已超过60周岁,需要原告赡养,故原告要求给付被抚养人徐世来、朱宗红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按8年标准计算徐世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按12年标准计算朱宗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采纳;因徐从军轻度精神障碍,评为九级伤残;右上肢肌力4级,评为七级伤残;颈部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10821元/年计算)和徐世来、朱宗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8975元/年予以计算)赔偿系数按43%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592.5元〔(8975元/年×8年)+(8975元/年×12年)〕÷2×43%。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83809.53(原告实际花去医药费81384.79元,但主张医疗费80451.73元,另鉴定中检查费用为3357.8元);2、营养费7700元(385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4、护理费43974.38元(385天×41690元/年÷365天/年);5、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32787.23元(385天×31084元/年÷365天/年);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抚慰金26000元;9、残疾赔偿金131653.1元〔93060.6元(10821元/年×20年×43%)+被抚养人生活费38592.5元〕,共计331064.24元。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栗忠胜共需赔偿原告徐从军184138.54元(331064.24元×60%-1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忠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从军18413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徐从军负担800元,栗忠胜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恒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 雪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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