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童元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元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元生,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元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元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童元生在东台市南沈灶镇某售楼部门口,趁被害人向某在车内睡觉之机,将向某放在车内的黑色OPPO手机1部盗走,后将窃得的手机关机后藏于其汽车后座的垫子下面。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39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童元生的车内查获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元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录像的视听资料,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元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童元生当庭表示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元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四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友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黎明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