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邢利、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利,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嵊州市永宇冲片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通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魏永良,张利平,周孟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1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利,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242-244号。法定代表人:孙伟勇,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浙锻路88号。法定代表人:魏永良。原审被告:嵊州市永宇冲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工业园区福全路。法定代表人:魏永良。原审被告:嵊州市通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工业园区福全村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孟松。原审被告:魏永良,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审被告:张利平,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审被告:周孟松,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上诉人邢利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嵊州市永宇冲片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通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魏永良、张利平、周孟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5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邢利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