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4执13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延海、陈丽明、陈远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延海,陈丽明,陈远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13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被执行人:陈延海,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被执行人:陈丽明,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被执行人:陈远峰,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石井。本院在执行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延海、陈丽明、陈远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职权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丽明的小汽车、被执行人陈远峰所有的房屋,上述车房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未查找到陈延海、陈丽明、陈远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未提供陈延海、陈丽明、陈远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借款本金338919.74元、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共计7017.14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 萌审判员 刘 娟审判员 汪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