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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5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范某与潘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某,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5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范某,女,1973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潘某,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新区。申请执行人范某与被执行人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020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准予范某与潘某离婚。二、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新郁路846弄56号639室房产以及《苏州工业园区商品房(毛坯房)销售合同》(编号:201003040059)项下所涉权利归范某所有,与《苏州工业园区商品房(毛坯房)销售合同》相关的剩余银行贷款由范某负责归还;位于上海市东方路1663弄13号1803室房产归潘某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潘某负责归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范某补偿款1015924.23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本院诉讼中查封被执行人潘某名下位于上海市东方路1663弄13号1803室房地产一套,但该房屋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2、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60634.73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黄延杰审判员  牛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