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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小侠与吴永锡、贾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侠,吴永锡,贾春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297号原告:胡小侠,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亮,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锡,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被告:贾春仙,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原告胡小侠与被告吴永锡、贾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第一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金额、利息计算标准等内容,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将上述借款汇入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吴永锡、贾春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永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永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30天内,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及以上期间,按日1%计算违约金等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50000元汇入被告吴永锡账户。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吴永锡、贾春仙于198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吴永锡无婚变记录。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吴永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锡、贾春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小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5297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胡小侠与被告吴永锡、贾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268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