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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被逮捕。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位于本市城中区桂中大道的柳州市高级中学,进入该校第三、四号教学楼多间教室翻找财物,盗走被害人陈某放于高三国1班教室书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被害人岑某放于高二国5班教室书包内的人民币2O0元、被害人江某放于高二18班教室书包内的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800元。2017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并从其处依法扣押了赃款180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材料、被害人陈某、岑某、江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梁广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廖静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