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鲁全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鲁全良,马连新,关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六、七层。负责人:郭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全良,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连新,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婧,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鲁全良、马连新、关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第953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鲁全良已经收到马连新给付的赔偿款310000元,鲁全良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其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马连新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马连新有赔偿能力,为节约诉讼资源,鲁全良的全部损失应由马连新负担。被上诉人鲁全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马连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关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鲁全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563.27元、误工费11634.69元、护理费1404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18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3.36元,原告主张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马连新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鲁全良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发生相撞,造成鲁全良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67343.27元。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连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全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临评字第57号评估意见书,鉴定鲁全良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郑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鲁全良父亲鲁克恭,母亲张凤珍,均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原告父亲鲁克恭生于1937年8月4日,母亲张凤珍生于1938年7月1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马连新在安阳员会达成调解,安阳员会作出(2015)安仲交调字第162号调解书,其中马连新赔偿鲁全良医疗费(不包含马连新先前垫付的47800元)、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10000元,马连新自愿押至安阳壹拾贰万元担保金。原告认可收到赔偿款310000元,该赔��费用并不包含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负担的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豫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关婧,事故发生时为被告马连新借用车辆期间,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鲁全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主张的合法部分,应予得到赔偿。被告马连新是在借用被告关婧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原告鲁全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安阳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马连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6734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天×113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4040.99元(28472元/年÷365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634.69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51天,故为11634.69元(9416.1元/年÷365天×451天);主张残疾赔偿金131825.4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633.36元(6438.12元/年×5年÷8人×2人),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37458.76元。以上合计273467.7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20000元,剩余其他费用,由于原告与被告马连新已经安阳市仲裁委进行调解,并收到被告马连新支付的赔偿款310000元,该赔偿费用并不包含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负担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鲁全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马连新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A×××××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鲁全良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超出的部分马连新与鲁全良经安阳市仲裁委进行调解,马连新给付鲁全良赔偿款310000元,该款虽已超出鲁全良损失的全部数额,但超出部分属于马连新自愿给付,且鲁全良并未放弃向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芈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