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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发雄、贺加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雄,贺加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发雄,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昭通市永善县。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贺加辉,曾用名贺家祥,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昭通市永善县。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发雄、贺加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发雄、贺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发雄、贺加辉于2016年11月2日12时许,在昆明市五华区秀才塘新村89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了公民戚某1停放的王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携赃逃离并销赃挥霍。2、被告人陈发雄、贺加辉于2016年11月15日17时许,在昆明市五华区秀才塘新村152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了公民李某1停放的王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2300元,携赃逃离并销赃挥霍。被告人陈发雄、贺加辉于2016年11月18日在昆明市海屯路春城慧谷小区公厕门口被民警抓获后带回处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发表被告人陈发雄、贺加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陈发雄、贺加辉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两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发雄、贺加辉的供述,被害人戚某1、李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陈发雄、贺加辉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发雄、贺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发雄、贺加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发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贺加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三、责令被告人陈发雄、贺加辉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戚贤刚人民币2100元;退赔被害人李文国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盛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