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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温儒焰、姚青香与黄石兴泰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儒焰,姚青香,黄石兴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996号原告:温儒焰。原告:姚青香。被告:黄石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东方装饰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37902826R。法定代表人:张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维胜,公司党支部书记。原告温儒焰、姚青香与被告黄石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工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儒焰、姚青香、被告兴泰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维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儒焰、姚青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2017年2月6日前应支付租金65585元及违约金(以未付租金6558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以房屋返租与回购为条件签订《东方装饰城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被告应按照购房总价的10%标准即66709元支付原告应获得的回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三年的每年2月6日前支付。2017年2月6日至今被告的应付租金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购房约定及委托经营管理约定,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兴泰工贸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同约定房屋面积是27.30平方米,但实际测绘后面积为26.84平方米。本案中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同时本案诉争的商铺因经济下行的原因导致门面租金效益下滑,双方签订的租金协议已发生情势变更,其后果原告也应一并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原告与黄石兴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黄石兴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装饰城第19号楼1层附1078室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为27.30平方米,但实际测绘面积为26.84平方米,原告已向黄石兴泰置业有限公司只够购房款533673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兴泰工贸公司签订《东方装饰城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兴泰工贸公司经营管理上述所购商铺;期限为5年,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原告每年按购买商铺总价款10%的标准66709元获取回报,被告兴泰工贸公司从第三年起在每年2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年回报款;如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回报款,则其应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的回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泰工贸公司签订的《东方装饰城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义务。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的委托管理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兴泰工贸公司向其支付65585元委托管理收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视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遭受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至50%)的标准计算该损失,本院酌情对逾期支付委托管理收益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0%计付,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定的违约金过高并应予调整的答辩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儒焰、姚青香给付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的委托管理收益人民币65585元及违约金(以未给付委托管理收益人民币6558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至委托管理收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0%计付)。二、驳回原告温儒焰、姚青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石兴泰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石兴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又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