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申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惠敏、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惠敏,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申7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惠敏,女,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糖果糕点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法定代表人:宋振华,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孙守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家宽,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马惠敏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惠敏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津0105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之弟马长元的死亡赔偿金630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及理由:申请人马惠敏是受害人马长元之胞姐,马长元居住的本市霍家咀田家横胡同10号房屋于2007年1月30日拆迁。被申请人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拆迁人,由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实施拆迁,并为马长元安排了没有烟道的周转房。马长元于2014年12月27日在周转房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二被申请人对马长元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马长元死亡与二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缺乏证据。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复印件并非证据原件,原审法院在该证据真实性存有伪造的情况下采用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情况说明》明确了马长元因意外不幸亡故,拆迁问题已经全部了结,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辩称,2007年5月14日,被拆迁人马长元与本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马长元获取了货币补偿安置费,嗣后,马长元借故要求本公司提供住房,并占住了办公房屋,因办公房屋需要拆除,本公司为马长元在本市宜兴阜新兴里2排25号院内租赁了北房西侧房屋一间,马长元擅自占用了院内南房西侧一间。2014年12月27日,马长元在擅自占用的房屋内意外死亡,与本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事后,本公司出于人情给付申请人及其他家属30000元补助款,申请人及其他家属书面承诺“所有问题全部了结”,申请人无权提起诉讼。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马惠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马惠敏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马长元在擅自占用的房屋内因煤气中毒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与二被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情况说明》存在伪造内容,原审法院所做判决正确,马惠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惠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曹津宝审判员 张秀云审判员 侯金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