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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钱江与李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江,李启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351号原告:钱江,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启仁,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原重庆市交运公司梁平汽车站站长(已退休),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钱江与被告李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胜萍、刘忠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江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实际为2011年9月10日借款5万元),约定在2015年12月归还,但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认帐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启仁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系2011年9月10日借款5万元,偿还1万元后,还欠4万元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2、农行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原告用其幺姨徐启碧的银行卡向被告转款5万元,徐启碧的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保管;3、农行借记卡复印件,原件可提供法庭核对;说明:因原、被告工作中经常有来往,又都是交通系统的,所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4、梁平报公告费收据,证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李启仁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李启仁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形成了证据体系,能够证明被告李启仁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的支付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启仁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钱江借款5万元,钱江于当日经其幺姨徐启碧的银行卡向李启仁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被告李启仁向原告钱江偿还借款1万元后于2014年9月10日就剩余借款4万元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归还,此后,被告李启仁未兑现其承诺,致原告诉讼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所主张的公告费。本院认为,被告李启仁给原告钱江出具的借条系其向原告借款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支付义务,因此,本案争议之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李启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启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钱江借款4万元。如果被告李启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李启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胜萍人民陪审员  刘忠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