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成都军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军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长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6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军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虹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永贤、孔德燚,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昭通市人社局)。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崇义街**号。法定代表人保卫华,局长。第三人吴长庚,男,汉族,1980年2月7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昭通市镇雄县。上诉人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昭通市人社局、第三人吴长庚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经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永贤、孔德燚向本院递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第三人吴长庚在原告军通公司从事线路维护工作。2014年6月20日,军通公司与第三人吴长庚签订《用工协议》,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2015年5月9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吴长庚受原告公司安排在镇雄县杉树乡两河口维护电缆过程中,因电线杆突然断裂,致使其同电线杆一起从几十米高的悬崖上坠落到公路上,导致头部、胸部、腹部、四肢等多处受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三、胸5-7右侧横突骨折、颈7右侧横突骨折。2016年3月29日,第三人吴长庚以原告军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镇雄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镇雄县人社局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军通公司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军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2016年5月30日,被告昭通市人社局根据镇雄县人社局调查上报的材料作出昭人社工[2016]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562号工伤决定)。军通公司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562号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吴长庚与原告军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受原告安排在镇雄县杉树乡两河口维修电缆时,因电线杆断裂导致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于原告军通公司未提供第三人吴长庚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562号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军通公司上诉称: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用工协议书明确了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应该适用劳动法对双方关系进行调整,被上诉人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昭通市人社局未作上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军通公司与第三人吴长庚签订的《用工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吴长庚)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自愿为甲方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协议:……乙方提供工作的方式为:专职;乙方的工作岗位:线路维护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军通公司以第三人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称其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吴长庚作为军通公司的专职线路维护员,在维护电缆中因电杆断裂而摔伤,实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昭通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吴长庚作出的562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昭通市人社局562号工伤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军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山审判员 吴蔚秋审判员 李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国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