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赵建立与惠农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立,惠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852号原告赵建立,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法定代表人胡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兴,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立与被告惠农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立诉称,2013年上半年起,被告从我处购买小麦、花生等农副产品,但货款一直未结清。后经双方结算后,签订了一份《还款证明》及划款授权和承诺书,约定由原告在西平名车汇首付7.7万元分期购买北京现代车一辆,余款由被告分36期偿还,每个月还款3426.91元。但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我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证明》,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941.85元。被告惠农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是我公司未欠原告这么多款。另外,还款证明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法人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小麦、花生等物,2016年4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欠原告货款123368.76元,经协商,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证明》一份,载明:“一、今甲方赵建立在西平名车汇购置一辆北京现代Ixxx白色,车架号是LBELMBKC6FY68xxxx,发动机号为FW282xxx,首付款7.7万元,已由甲方赵建立结清,后面的尾款(货款)由乙方代替甲方归还,分36期每期3426.91元。二、乙方每期需在还款日前准时还款,如有逾期未还款造成的不良后果由乙方负责人处理;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违约行为由甲方负责处理、、、、、、”同日被告出具划款授权书和承诺书一份,载明:“缴费个人客户授权制定缴费账户户名为:赵建立,账户为62×××72,还款日为每月28号,每月还款额为3426.91元,期数为36期,第一期为2016年4月28号。还款承诺人:胡延军被告印章。”车贷手续办好后,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第一期车贷款3426.91元,于2016年6月25日又转给原告第三期车贷款3426.91元,被告支付2期贷款共计6853.82元,余款116514.94元,至今未按还款证明约定的期限偿还车贷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以余款为由拖欠至今。车贷款项均有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还款证明、划款授权书和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手机信息、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小麦等物,原告将小麦等物支付给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证明》实际上是还款计划,且被告已支付2期车贷款。被告未按《还款证明》规定的时间分期偿还车贷款,应承担其违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证明》并支付所欠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原告贷款数额不符且贷款证明上的印章及签字均属假的,要求进行鉴定,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建立货款11651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被告惠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郑伦祥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汪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