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翠珩与马勋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3055号原告:郑翠珩,女,194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旺(郑翠珩丈夫),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马勋境,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郑翠珩与被告马勋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翠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勋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翠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马勋境还借款390000元,并按年利率10.8%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马勋境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先后分十一次向郑翠珩借款390000元,分别约定按月利率2%-2.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均为一年,马勋境借款后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马勋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马勋境共向郑翠珩借款11笔,具体如下:1、2013年11月25日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2、2013年12月25日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50元;3、2013年12月25日30000元(其中现金28000元,前一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50元;4、2014年1月25日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5、2014年1月25日45000元(其中现金42000元,前述借款结欠利息3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125元;6、2014年2月25日55000元(其中现金50000元,前述借款结欠利息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375元;7、2014年3月25日35000元(其中现金29000元,前述借款结欠利息6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75元;8、2014年3月25日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50元;9、2014年4月25日50000元(其中现金43000元,前述借款结欠利息7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50元;10、2014年5月25日25000元(其中现金17000元是,前述借款结欠利息8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25元;11、2014年6月25日10000元(其中现金1500元,前述借款结欠利息8500元),约定每月利息250元。上述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一年。上述十一笔借款,郑翠珩共向马勋境支付借款本金350500元,马勋境借款后未向郑翠珩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郑翠珩提供的借条十一份及郑翠珩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翠珩所诉马勋境向其借款的事实,有郑翠珩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十一份在案为据,郑翠珩与马勋境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郑翠珩要求马勋境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郑翠珩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超出部分包括:第五笔超出240元,第六笔超出1000元,第八笔超出800元,第九笔超出1220元,第十笔超出1360元,第十一笔超出1520元,上述共超出6140元,该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马勋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马勋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郑翠珩借款383860元,并按年利率10.8%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4元,由郑翠珩负担138元,由马勋境负担8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桂英审 判 员 蔡金生人民陪审员 李阳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晓莉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