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5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增顶与刘铭、阮永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顶,刘铭,阮永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5486号原告:赵增顶,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冬,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铭,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永珍,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赵增顶与被告刘铭、阮永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冬,被告阮永珍、被告刘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增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赔偿损失暂定100000元(具体损失待评估鉴定费用确定后再行主张),以上合计1400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赵增顶与阮永珍就买卖存量房达成一致意见,并经中介安徽忠智不动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赵增顶以640000元的价格购买刘铭、阮永珍所有的上述房屋,同时约定刘铭、阮永珍应当在2016年6月1日前办理存量房转移手续。赵增顶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20000元定金,而且在其后已经将相应的购房资金筹集到位,但刘铭、阮永珍却以房价上涨等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刘铭辩称,1、涉案房屋登记在刘铭名下,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刘铭不知情也不在场,不存在授权或者同意出售房屋的情形,阮永珍无权予以处分,且赵增顶明知房屋登记在刘铭名下,与阮永珍所签的购房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刘铭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2、赵增顶在未审查房产权利人的情形下与阮永珍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存在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情形。阮永珍辩称,签订的合同时,刘铭不在场不知情,其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赵增顶需要征求刘铭意见,如刘铭同意就办理过户手续,不同意就将其本人名下的另一套位于(在同一个小区)卖给赵增顶,合同签订第二天就明确告知赵增顶刘铭不同意出售房屋,可将其本人名下房屋卖给赵增顶,中介公司也明确告知赵增顶,因此不存在给赵增顶造成任何损失,相反赵增顶多次到其家里及刘铭单位吵闹,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生活。当时是把土地证放在中介公司,赵增顶给了20000元,我现在把土地证拿回来愿意把20000元还给赵增顶。20000元是土地证的押金,不同意双倍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2月29日,阮永珍作为刘铭的代理人,通过安徽忠智不动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与赵增顶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刘铭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房屋以6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增顶,合同签订前,阮永珍表示其与刘铭系夫妻关系,并向赵增顶及中介公司出示涉案房屋的土地证;2、合同当日,赵增顶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3、合同签订后,刘铭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并向赵增顶表示不愿出售房屋。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识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阮永珍向赵增顶告知其与刘铭系夫妻关系,并向赵增顶出示涉案房屋的土地证,与赵增顶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收取购房定金,阮永珍的行为让赵增顶有充足理由相信卖房系刘铭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且赵增顶并无与阮永珍串通损害刘铭利益的意思和行为,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刘铭抗辩称涉案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刘铭违反合同约定,拒绝配合赵增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交接房屋的行为应属违约,赵增顶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共4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赵增顶要求刘铭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涉案合同尚未解除,刘铭承担的违约责任已足以弥补赵增顶目前的损失,故对赵增顶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铭、阮永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增顶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4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增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原告赵增顶负担1150元、由被告刘铭、阮永珍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