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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孙晓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孙晓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浦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56791485-8。法定代表人:肖海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逸飞,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芹,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场生,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晓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月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蓝月亮公司无需支付孙晓芹经济补偿金9723元、加班工资164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554.5元;无需支付2014年8月、2015年8月至9月工资差额1563元及604元;无需为孙晓芹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医疗保险。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晓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蓝月亮公司支付孙晓芹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蓝月亮公司是以孙晓芹连续旷工3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蓝月亮公司基于生产经营客观条件的变化,将孙晓芹的工作地点改为合肥办事处。既没有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也符合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正常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孙晓芹没有按照单位的要求到合肥办事处工作,也未及时向上级提出请假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单位根据其旷工的事实结合规章制度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判决蓝月亮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晓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2015年前已离职的人员作出,证言的时效性和真实性均存在可疑之处,故其主张加班事实的证据并不真实充分,加班费的请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即使本案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孙晓芹每月领取工资后并未对加班费等项目提出异议,说明其已了解单位工资发放的标准和形式,可以认定孙晓芹对单位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进行了实际认可,即发放的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孙晓芹的工作为不定时工作制,单位也对于销售岗位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即使孙晓芹存在加班的情形,单位也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三、一审法院认定蓝月亮公司支付孙晓芹未休年休假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年休假不属于劳动报酬,受一年的诉讼时效限制。即便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蓝月亮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安排孙晓芹休完了所有未休年休假。四、一审法院判决蓝月亮公司支付2014年8月、2015年8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来看,孙晓芹从来没有对其工资发放提出过异议,视为其已默认并知晓工资发放及每月具体工资金额,现其主张2014年8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报酬系以劳动关系和劳动付出的存在的前提。孙晓芹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蓝月亮公司于8月19日发函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孙晓芹2015年8月至9月期间没有上班,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单位没有义务再支付此期间的孙晓芹工资。五、一审判决蓝月亮公司为孙晓芹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医疗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蓝月亮公司已经为孙晓芹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另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的规定,法院不应处理,故社会保险缴纳的问题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孙晓芹辩称,一、蓝月亮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基于孙晓芹不同意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其以孙晓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目的在于规避支付孙晓芹的经济补偿金。蓝月亮公司的规章制度本身是无效的,该规章制度在出台前没有经过包括孙晓芹在内的全体职工讨论,没有与职工代表或者是工会进行协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故该规章制度制订程序违法,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孙晓芹同意服从蓝月亮公司调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安排的约定。2015年6月1日续签的劳动合同中虽然有孙晓芹同意蓝月亮公司调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但是该条款是无效条款,这是孙晓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的,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实际上剥夺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剥夺了劳动者的协商权,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6条关于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约定。对孙晓芹没有约束力。蓝月亮公司变更孙晓芹的工作地点,由滨湖新区变更为庐阳区,不但没有考虑孙晓芹路途遥远的实际困难,也没有考虑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蓝月亮公司在未取得孙晓芹同意变更工作地点的情形下,强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蓝月亮公司应当向孙晓芹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审判决支付加班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孙晓芹可能没有及时提出加班费的主张,但是并不意味着孙晓芹放弃加班费的主张。三、原审判决支付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晓芹于2015年12月18日就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四、蓝月亮公司应当补足孙晓芹的工资差额。孙晓芹在2015年8、9月份工作期间,蓝月亮公司极力阻止孙晓芹上班,强行关闭孙晓芹上班打卡和销量申报,导致孙晓芹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且在此期间孙晓芹没有接到任何通知,蓝月亮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资,说明劳动关系是存续的。五、原审判决蓝月亮公司补缴纳医疗和失业保险是正确的。孙晓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月亮公司为孙晓芹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2、蓝月亮公司向孙晓芹支付赔偿金21469元(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67元×7个月);3、蓝月亮公司支付孙晓芹2012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4689元(3067元/21.75天×164天×150%);4、蓝月亮公司向孙晓芹支付年休假工资4230元(3067元/21.75天×15×2);5、蓝月亮公司向孙晓芹支付2014年8月份、2015年8月份、9月份低于最低工资1260元的差额1563元;6、蓝月亮公司向孙晓芹支付扣发的工资604元;7、蓝月亮公司向孙晓芹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和录用人员登记表等档案资料。蓝月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月亮公司无需支付孙晓芹经济补偿金9723元;2、蓝月亮公司无需支付孙晓芹工资差额1563元;3、蓝月亮公司无需为孙晓芹补缴社会保险;4、蓝月亮公司无需支付孙晓芹带薪年休假255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晓芹系蓝月亮公司员工,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并约定孙晓芹的工作内容为销售,工作地点为安徽省。2012年6月10日,蓝月亮公司与合肥邦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派驻促销员进场协议书》,并指派孙晓芹进入合肥市永辉超市滨湖世纪金源店销售蓝月亮牌系列洗涤产品。2015年6月1日,蓝月亮公司、孙晓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作内容为外勤销售,工作地点为安徽省合肥市,并约定:孙晓芹知悉蓝月亮公司根据实际经营需要或其不能控制的因素(包含但不限于:孙晓芹所在的蓝月亮公司销售渠道商场、场所与蓝月亮公司终止经营合作或通知蓝月亮公司禁止孙晓芹进场的、孙晓芹所属团队减少人员编制等),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需对孙晓芹的具体工作地点做合理调整,但蓝月亮公司调整工作地点会考虑孙晓芹的上下班交通等因素。若出现该等工作地点调整事由,孙晓芹同意并承诺在本市范围内服从蓝月亮公司调整具体工作地点的安排。合同第三条约定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合同第四条约定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和奖金两部分构成,总额不低于孙晓芹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7月27日,蓝月亮公司出具工作安排通知书一份,要求孙晓芹自2015年7月30日起前往安徽省合肥市办事处(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4号富世广场A座1814-1814室)工作,并服从主管人员宋奎林的安排,孙晓芹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5日,蓝月亮公司出具限期上班通知书,要求孙晓芹于2015年8月10日前往上述地址即安徽省合肥市办事处报道。蓝月亮公司通过EMS、短信、电话等方式均未能送达上述工作安排通知书、限期上班通知书。2015年8月19日,蓝月亮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决定解除与孙晓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报蓝月亮工会同意,后向蓝月亮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但被退回未能妥投。2016年4月27日,经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蓝月亮公司为孙晓芹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医疗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孙晓芹承担;二、蓝月亮公司一次性支付孙晓芹经济补偿9723元;三、蓝月亮公司一次性支付孙晓芹带薪年休假工资2554.5元;四、蓝月亮公司一次性支付孙晓芹2014年8月份、2015年8月至9月工资差额1563元;五、蓝月亮公司为孙晓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转移孙晓芹档案;六、驳回孙晓芹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孙晓芹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8元/月。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孙晓芹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购买养老保险,蓝月亮公司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为孙晓芹办理养老和失业保险,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未为孙晓芹办理医疗保险。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提供孙晓芹的工资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显示孙晓芹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该明细表显示,2015年5月扣工资604.04元,工资表中有代扣社保项。2014年9月加班费302.01元、2014年10月加班费为902.25元、2015年1月加班费为368.16元、2015年2月加班费为1133.28元、2015年4月加班费为419.55元、2015年5月加班费为416.66元、2015年6月加班费为412.72元,上述加班费共计3955元。一审法院认为,孙晓芹与蓝月亮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蓝月亮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左右要求孙晓芹调整工作地点至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办事处,且调整后的工作内容仍为从事销售工作,现孙晓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能服从蓝月亮公司安排,蓝月亮公司以孙晓芹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故蓝月亮公司应额外支付孙晓芹经济补偿金9723元(2778元/月×3.5月)。关于孙晓芹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表明细以及证人证言,另蓝月亮公司当庭认可其通过员工的手机打卡以及驻店永辉超市的考勤记录核实原告的出勤情况,并根据孙晓芹的销售额计算孙晓芹工资标准,能够证明孙晓芹自2012年6月1日入职后到2015年7月27日前按照永辉超市的安排,存在每周加班一天的情形,且蓝月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孙晓芹补休,故蓝月亮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0435元(2778元÷21.75元/月×160天),结合双方提供的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表可见,期间蓝月亮公司已付加班费为3955元,另在蓝月亮公司未提供孙晓芹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用的支付金额的情形下,蓝月亮公司还需支付孙晓芹加班费16480元。关于孙晓芹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孙晓芹在蓝月亮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符合享受年休假条件,而蓝月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孙晓芹休年休假或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孙晓芹自2012年6月1日2015年7月应享受年休假为每年5天,共计10天,故蓝月亮公司应支付孙晓芹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2554.5元(2778元/月÷21.75元/月×10天×200%)。孙晓芹主张蓝月亮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份工资1111.20元、2015年8月份工资846.06元、2015年9月份工资280元,低于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其主张蓝月亮公司补足工资差额1563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孙晓芹主张蓝月亮公司扣发其工资604元,蓝月亮公司对此辩称系因计算错误,并在庭审中表示庭后五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一直未能提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孙晓芹诉请蓝月亮公司支付扣发的工资604元,本院予以支持。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蓝月亮公司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为孙晓芹购买养老和失业保险,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医疗保险未为孙晓芹购买医疗保险,均应当予以补缴,其中,由孙晓芹个人缴费部分应由孙晓芹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且蓝月亮公司当庭亦表示同意为孙晓芹出具相关离职手续等材料,故对于孙晓芹诉请蓝月亮公司向其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和录用人员登记表等档案材料,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晓芹经济补偿金9723元;二、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晓芹加班工资164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554.5元;三、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晓芹2014年8月、2015年8月至9月工资差额1563元、扣发的工资604元;四、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为孙晓芹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医疗保险,并按照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各自应当承担比例的金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五、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孙晓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转移孙晓芹档案;六、驳回孙晓芹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对孙晓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2015年6月底因客观原因蓝月亮公司与孙晓芹所工作的永辉超市滨湖世纪金源店终止合作,2015年7月27日蓝月亮公司出具工作安排通知书,将孙晓芹从原工作地点永辉超市调整到其合肥市办事处工作,双方此后对于孙晓芹安排到合肥市办事处具体工作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孙晓芹工作地点因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蓝月亮公司存在拖欠支付加班费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蓝月亮公司应当支付孙晓芹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孙晓芹确实存在每周加班一天的情形,蓝月亮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蓝月亮公司认为年休假工资受一年诉讼时效限制,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蓝月亮公司认为其已安排孙晓芹休完了所有未休年休假,但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8月、2015年8月至9月工资的差额问题,因蓝月亮公司未提供相关扣发604元工资系计算错误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蓝月亮公司一审时认可2015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结合蓝月亮公司2015年8月至9月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蓝月亮公司应支付孙晓芹此期间低于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蓝月亮公司存在拖欠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蓝月亮公司为孙晓芹补缴相关社会保险于法有据,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蓝月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