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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4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明放与被上诉人欧庆、王文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明放,欧庆,王文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4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明放,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现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云,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庆,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琦,男,1975年7月9日出生,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现下落不明。上诉人于明放因与被上诉人欧庆、王文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6)辽740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明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被上诉人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文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明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欧庆对于明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王文琦缺席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与欧庆借贷关系成立。欧庆出示的借条和收条虽然签名为“王文琦”,但是在王文琦不到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其本人所写。欧庆出示的照片上,王文琦手持借条进行拍照的行为不符合民间习惯,更像是放贷公司取证的手段。王文琦是在什么情况下、什么状态中拍照?是否存在胁迫、诱骗的情形?旁边的现金是否就是本案的借款?数额是否为10万元?这些重要的情节均不得而知。王文琦现在下落不明,对借款行为真实性更应慎重认定。本案借条,从形式看是事先打好的固定条款,不符合民间借款习惯。一般情况下只有���门放贷人面对众多借款人,为了节省时间才使用事前拟好的固定格式,而欧庆有固定职业,不以放款为生,偶尔熟人之间的借款,从常理来说要么全部用电脑打印,要么全部手写,不可能用这种留有借款人姓名和数额的空格方式书写借条。欧庆所称还款数额也不符合常理,正常情况下还款或者凑成整数如2万元,或者半数如15000元,而原告称还款21000元不符合通常做法。可见,本案借款事实存在诸多疑点,需要王文琦到庭才能查明。欧庆在诉状中称王文琦借款理由为“因资金周转问题”;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向法庭陈述借款理由为“用于房屋装修”;在于明放拿出购买房屋为精装房的合同后,又改口说“借款用于偿还贷款”;在于明放说房屋贷款都是自己偿还时,又说“当时没问具体理由”。10万元的借款,无论是对于欧庆还是对于王文琦都不是小数,尤其是欧庆出���10万元后能够让王文琦手持借条拍照保留证据的情况下,竟然连借款用途都不问,让人无法相信。2.假设本案借贷关系存在,也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于明放已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与王文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于明放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房款为银行贷款,借款协议显示房屋首付款143531元都是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贷款的,证明王文琦和于明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需借款买房。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六证明所购买的恒大华府房屋为精装修房屋,证明王文琦和于明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需借款装修。王文琦父母的证言也证明在于明放与王文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过大宗商品,无需共同举债。根据欧庆在一审中的陈述,其与王文琦在彩票站认识,而王文琦赌博成性,到处举债,欧庆明知道王文琦赌博还借债给他,该笔债务显然为���文琦的个人债务,不应由于明放承担。欧庆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欧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文琦、于明放偿还借款79000元;2.判令王文琦、于明放支付立案前的利息6000元,其余利息每月按照10万元的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王文琦向欧庆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及收据1张。借条内容为:本人王文琦,因缺少资金,自愿向欧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定于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王文琦愿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额还款之日止,每月按所借总金额2%计息,如双方发生纠纷自愿到辽河人民法院解决。起诉时欧庆自认王文琦已还借款本金2.1万元。2015年12月22日,王文琦与于明放以首付款借款及余款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恒大华府3-4#房屋一套。2016年9月26日,王文琦与于明放办理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欧庆举证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真实有效,借贷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本案中,王文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王文琦自行承担。于明放在借款发生时,与王文琦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明放出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不足以认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欧庆要求支付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文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欧庆欠款本金7.9万元,及至2016年10月18日起诉前利息6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于明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王文琦、于明放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于明放提供了其与王文琦的离��证及离婚协议,欧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于明放与王文琦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和债务的处理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欧庆与王文琦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2.案涉借款是否属于王文琦与于明放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欧庆一审时提供了借条、收据以及王文琦手持借条和收据的照片和数钱的照片,足以证明其与王文琦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于明放对借条和收据是否王文琦所签提出质疑,但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其主张不成立。于明放就借款真实性提出的其他质疑均为推测,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于明放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文琦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于明放上诉主张案涉借款非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期间欧庆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612元,原审未予处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于明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12元,由王文琦、于明放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560元,由于明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华伟代理审判员  肖 波代理审判员  武越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