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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执31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梁须忠、汤伦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须忠,汤伦权,艾琍,厦门均剑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水木津华健康休闲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6执31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须忠,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强、岳文发,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汤伦权,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泰宁县。被执行人:艾琍,女,汉族,1988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泰宁县。被执行人:厦门均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映碧里42号3楼316室。法定代表人:冯辉。被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水木津华健康休闲馆,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映碧里42号2-3楼。法定代表人:陈达友。本院执行梁须忠与汤伦权、厦门均剑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水木津华健康休闲馆、艾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调查,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汤伦权名下闽D×××××车辆,暂无法处置,未发现汤伦权、厦门均剑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水木津华健康休闲馆、艾琍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梁须忠对以上财产调查情况予以签字确认,亦无法提供汤伦权、厦门均剑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水木津华健康休闲馆、艾琍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梁须忠的债权为338000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鲁燕审判员  陈仁进审判员  江向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智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