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邹四妹、黄汉强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四妹,黄汉强,紫金县人民政府,紫金县龙窝镇人民政府,孙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四妹,女,汉族,1934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汉强,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上述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蓝振初,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继聪,县长。原审第三人:紫金县龙窝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新波,镇长。委托代理人:罗远机,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海林,紫金县龙窝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孙涛平,男,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上诉人邹四妹、黄汉强因与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紫金县龙窝镇人民政府(下称龙窝镇人民政府)、孙涛平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6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紫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9日向孙涛平颁发了紫府国用(2015)第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坐落在紫金县龙窝镇龙窝村孙屋坝,使用面积为20平方米。邹四妹、黄汉强不服紫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认为争议土地属于其村集体土地,其于1981年垦荒后进行种菜管理使用至今,于是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邹四妹、黄汉强在起诉时,就争议土地未提供相关的书面权属凭证,只提供了与其同村的紫金县龙窝镇龙窝村丰径村民小组村民黄汉忠、黄金台等多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有种植蔬菜的管理行为。紫金县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土地原属于龙窝粮所所有,并于1990年12月22日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争议土地被包含在该龙窝粮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后龙窝管理区(即现在的龙窝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因修建过境路征收了龙窝粮所的土地。龙窝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将争议土地以有偿方式协议转让给了孙涛平。紫金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孙涛平申请办证时的申请书、紫金县X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镇府班子集体决议将争议土地置换给孙涛平的《会议记录》、龙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将争议土地协议转让给孙涛平管理使用的情况说明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向孙涛平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同时,龙窝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990年12月22日的龙窝粮所国有土地使用证、罗金兰出具的《证明》、龙窝镇(圩镇过境路)征用丰林角耕地面积相关记录(1993年2月25日)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在1993年已经被龙窝管理区(即现在的龙窝镇人民政府)征收,后龙窝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有偿置换给了孙涛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邹四妹、黄汉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紫金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职能。本案中,邹四妹、黄汉强主张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其集体所有,由其管理使用,但邹四妹、黄汉强就争议土地未提供任何的书面权属凭据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其集体所有且其具有使用权。而龙窝镇人民政府则提供了一份1990年12月22日由紫金县人民政府核发给龙窝粮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原属于龙窝粮所,后来被龙窝管理区(即现在的龙窝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征收,龙窝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又协议转让给了孙涛平。邹四妹、黄汉强在庭审时抗辩称争议土地不在龙窝粮所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但从争议土地的四至“东至他人用地,南至过境公路,西至空地,北至河流”与龙窝粮所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东至米行街,南至空地,西至公路,北至河流”相对比来看,以及邹四妹、黄汉强在庭审中承认争议土地的南至过境公路的过境公路是穿过龙窝粮所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的事实来看,争议土地应该被包含在了龙窝粮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从管理事实来说,邹四妹、黄汉强仅提供了其所在村村民黄汉忠、黄金台等人出具的一份证明,以及争议土地被毁坏前后的现场照片,证明其对土地进行过种菜的管理行为。针对黄汉忠、黄金台等人出具的证言,因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紫金县人民政府、龙窝镇人民政府和孙涛平皆不认可,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现场照片,只能证明争议土地在被孙涛平推毁前确实有人在上面种植蔬菜,但无法证明蔬菜是邹四妹、黄汉强所种植。退一步说,即便蔬菜是邹四妹、黄汉强所种植,但蔬菜是短时间就能生长成熟的植物,无法证明邹四妹、黄汉强从1981年开始至2015年有连续不间断的在上面进行管理。且从社会民情来说,国家机关所有的国有土地在闲置时,极少会派人进行专门的管理,此时周边居民在该闲置土地上进行种植农作物的情况在本辖区内并不少见,但并不能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就归于在上面进行种植的居民。综上,邹四妹、黄汉强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争议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请撤销紫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紫府国用(2015)第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邹四妹、黄汉强的起诉。上诉人邹四妹、黄汉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从1981年开始在争议土地上垦荒种植,直到2015年12月9日孙涛平雇佣推土机摧毁我方的菜园,期间持续经营了三十余年。争议土地是我方所在村的集体土地,从未被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紫金县人民政府批准争议土地作永久性建筑用地,向孙涛平颁发紫府国用(2015)第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我方的起诉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于二审时答辩称:原龙窝粮所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四至范围包含了争议土地,龙窝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征收了争议土地,并于2015年将争议土地转让给孙涛平。争议土地属国有土地,邹四妹、黄汉强未提供有关争议土地的权属凭证,对争议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紫金县人民政府向孙涛平颁发的紫府国用(2015)第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邹四妹、黄汉强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龙窝镇人民政府、孙涛平于二审时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龙窝镇人民政府原审时提交的1990年12月22日龙窝粮所《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用地总面积为21540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米行街,南至空地、水沟,西至公路,北至河流”。紫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9日向孙涛平颁发的紫府国用(2015)第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争议土地使用面积为20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他人用地,南至过境公路,西至空地,北至河流”。经对上述两证的四至范围进行对比,结合邹四妹、黄汉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争议土地的“南至过境公路”的过境公路穿过龙窝粮所《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的事实,可认定争议土地被包含在了龙窝粮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为龙窝粮所《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土地中的一小部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邹四妹、黄汉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争议土地属于其所在村集体土地,其于1981年垦荒后进行种菜管理使用至今为由,请求撤销紫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9日向孙涛平颁发的紫府国用(2015)第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邹四妹、黄汉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能提供争议土地属于其村集体所有以及其对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的任何书面权属凭证;其提供了现场照片和黄汉忠、黄金台等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对争议土地具有管理事实,但该材料所反映的内容缺乏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紫金县人民政府、龙窝镇人民政府和孙涛平亦对邹四妹、黄汉强主张的上述管理事实不予认可,故本案仅能确认争议土地在被孙涛平摧毁前有人在上面种植蔬菜的事实,而无法认定蔬菜系邹四妹、黄汉强所种植。由于邹四妹、黄汉强无法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具有权属或者进行了长期的经营管理,故本案不能认定邹四妹、黄汉强与紫金县人民政府向孙涛平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邹四妹、黄汉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邹四妹、黄汉强的起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邹四妹、黄汉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