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蓝天路支行与海南旺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周穆根、叶小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蓝天路支行,海南旺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周穆根,叶小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8民初120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蓝天路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32-1号安特电子商业一条街1号楼。 负责人:王明荣,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世全,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云,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76110xxxxx;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海南旺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南村潭三坡土地。 法定代表人:周穆根,该司总经理。 被告:周穆根,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63061xxxxx;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海口市秀英区。 被告:叶小球,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64080xxxxx;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现住海口市秀英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蓝天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口蓝天支行)与被告海南旺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泰水产养殖公司)、周穆根、叶小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海口蓝天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世全、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周穆根、叶小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海口蓝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984.55万元(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计至本息还清止利息包含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周穆根、叶小球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名下账号为46001004636049004xxxxx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1、借款合同关系。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签订《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建琼小企(蓝天路)流[2015]140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单笔借款期限自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RP利率加14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该《借款合同》中双方加盖了单位公章,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均有签字,系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2、保证合同关系。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穆根、叶小球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建琼小企(蓝天路)最高额保证[2015]114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周穆根、叶小球为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均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周穆根、叶小球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 3、权利质押合同关系。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建琼小企(蓝天路)质[2015]032号,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名下账号为46001004636049004xxxxx的存单(存款本金475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合同》均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及盖章,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关系。 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义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履行约定义务,构成严重违约。 《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发放了95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9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逾期本金及利息合计984.55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建琼小企(蓝天路)质[2015]032号)第七条约定,当债务人(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申请人(原告)有权处分质押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周穆根、叶小球于2015年10月30日签署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建琼小企(蓝天路)最高额保证[2015]114号)第六条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被告周穆根、叶小球)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海南旺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周穆根未答辩。 被告叶小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行海口蓝天路支行(乙方)签订了《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编号:建琼小企(蓝天路)流[2015]140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借款人民币950万元;二、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额度有效期间到期之日起180天的对应日为2017年4月28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1、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3、结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四、还款: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此外,双方还就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账户的使用与监管,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及附属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费用的承担等相关内容均作出明确的约定。 同日,被告周穆根、叶小球(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建琼小企(蓝天路)最高额保证[2015]114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向乙方所借以上人民币950万元款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与此同时,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还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建琼小企(蓝天路)质[2015]032号以下简称《质押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愿意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定期存款475万元(单位定期存单编号:460000000031)为乙方与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75万元的权利质押担保。甲方陈述其对“本合同及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在债务人(即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并放弃抗辩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账户发放贷款950万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0月29日,贷款正常利率为5.57%。 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作出《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告知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其《借款合同》的资金贷款将于2016年10月29日到期,要求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抓紧落实还款总计950万元本金、98796.35利息,并最迟不超过到期日将上述资金归还。2016年10月31日原告第一次向三被告出具《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告知三被告《借款合同》的信贷业务已于2016年10月29日到期,截至2016年10月31日止尚有950万元本金、151586.21元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要求三被告抓紧落实还款/支付资金,并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周穆根进行了送达。逾期,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未依据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21日原告第二次向三被告出具《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告知三被告《借款合同》信贷业务已于2016年10月29日到期,截至2016年12月21日止尚有950万元本金、272922.08元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要求三被告抓紧落实还款/支付资金,并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叶小球于当日收悉该通知书。但三被告在收到上述催告书后,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两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贷款支付凭证、《通知书》、单位定期存单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周穆根、叶小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三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却未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此诉请被告周穆根、叶小球对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向原告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穆根、叶小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进行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以其名下的定期存款475万元(单位定期存单编号:460000000031)为向原告借款作权利质押担保,因借款期限届满,逾期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诉请对被告旺泰水产养殖公司名下账户的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款475万元优先受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海南旺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周穆根、叶小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旺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蓝天路支行借款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人民币9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周穆根、叶小球对被告海南旺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蓝天路支行对被告海南旺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账户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款47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旺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nibex4ukkykolmejdl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符文瑄 人民陪审员 黄于涵 人民陪审员 魏 欢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硕 书 记 员 周 妤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核:符文瑄撰稿:符文瑄校对:熊家震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2日印制 (共印20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