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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昌权与陆才顺、张晓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739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朱昌权,张晓龙,陆才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珍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昌权,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悦,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晓龙,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审被告:陆才顺,住湖南省宁远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朱昌权11万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朱昌权19451.71元;三、陆才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朱昌权17985.85元;四、驳回朱昌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朱昌权负担139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730元,陆才顺负担379元。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一、本案对被上诉人朱昌权的误工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是有固定收入的,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资料、银行流水以及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前2015年1月-7月的实发工资分别是1月份2847.97元、2月份1713.95元、3月份5303.69元、4月份4230.73元、5月份1660.36元、6月份7122.36元、7月份5210.28元,可得被上诉人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012.76元,因此其误工费应该计算为24076.55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工资收入每月为7078.33元,对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误工,其误工费损失也应该是根据实际收到的工资收入计算。二、本案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陆才顺应承担次要责任,其对造成本次事故的伤害和结果负有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本次事故中两名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予以分摊,即上诉人认为应该计算为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加重我司的赔偿责任。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判项;2、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4476.30元;3、本案争议数额14975.41元,依此计算二审诉讼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昌权答辩称,一、公司出具的2015年1月-7月的工资表中已经明确的显示出1月至7月应发工资分别是1月5160元、2月1984.29元、3月7880元、4月10240元、5月5950元、6月7680元、7月5560元,因为2月是休年假并非全勤工资,所以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应是7078.33元{(5160+7880+10540+5950+7680)/6},上诉人罗列的只是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7个月的实发工资,并非被上诉人的全部工资;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且被上诉人要求本次事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张晓龙、陆才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个人的劳动收入不仅包括工资,还包括奖金、补助、津贴、缴纳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其他福利型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工资情况,提供了其2015年1-7月工资表、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其中,工资表显示的被上诉人应发工资包括其社保费、个人所得税、各种扣款及实发工资,上述各个项目的总和实为被上诉人当月的实际劳动所得,故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应发工资来计算。原审法院酌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其每月应发工资,并据此计算其误工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按照实发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身心受到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是原审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定的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碧玉审判员  官润之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谭琛铧戴凯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