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沈江与丁天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江,丁天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4365号原告沈江,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丁天洪,男,195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沈江与被告丁天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天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现金交付,现被告迟迟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天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欠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对借款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等予以佐证,原告并表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天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江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丁天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江上述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丁天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寅人民陪审员 吴顺发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