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会、李兴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李兴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会,男,1975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兴法,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199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6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逮捕。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会、李兴法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会、李兴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会与被告人李兴法预谋由其盗窃财物、由被告人李兴法负责销售。2017年2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会至滕州市亿丰花园5号楼4单元楼下,窃取唐某红色轻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等物品,后由被告人李兴法以2600元卖给颜某。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5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兴法于2017年2月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并将盗窃的三轮车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唐某。还查明,被告人张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兴法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会、李兴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陈述,证人颜某证言,被盗三轮车销售凭证,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1)吴刑二初字第0240号、本院(2016)鲁0481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会、李兴法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会、李兴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会、李兴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兴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法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还盗窃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兴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以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奚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