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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艳红与贺喜格套格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红,贺喜格套格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439号原告:刘艳红,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贺喜格套格套,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刘艳红诉被告贺喜格套格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喜格套格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贺喜格套格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结为止的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以着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贺喜格套格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喜格套格套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刘艳红出具一枚内容为”今向借资金,共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借款人必须在年月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承担2%的违约金及银行贷款的4倍利息并承揽(担)其他一切因此产生的费用。如借款人无偿能力,借款人及他的家庭成员和债务担保人均有还款清偿责任。(此借据既是借据又是合同,故不另签合同)如有纠纷由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解决。”的借据。借据落款处由被告贺喜格套格套签字捺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喜格套格套向原告刘艳红出具借据,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刘艳红请求由被告贺喜格套格套给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中只约定了逾期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和还款日期,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喜格套格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喜格套格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艳红借款3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喜格套格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双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