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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6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何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何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698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农业路71号河南豫工道成大厦一层。负责人张卫锋,行长。委托代理人田金旺、李夏龙,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淇,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诉被告何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淇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从原告处贷款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经原告审核,核准了被告何淇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申请表及核准通知书显示,本次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5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淇发放了全部贷款。现被告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淇偿还所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本息合计371568.32元。其中借款本金334640.19元,利息36928.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二份;2、个人还款对账单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何淇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被告何淇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1.34%;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1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后原告与被告何淇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确定贷款金额为35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为62×××05,放款账号为6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4%。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4640.1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6928.1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何淇向原告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经原告核准同意并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淇未到庭说明、证明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4640.1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6928.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合同(指本案所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约定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本金334640.19元、利息36928.1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被告何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付娇娇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朱新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