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秀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云,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尖山区。2016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秀云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C740路2千米+500米处,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张秀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秀云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秀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秀云酒后驾驶“兰德酷路泽”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C740路2千米+500米处,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两次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张秀云血液中酒精含量分别为134.5毫克/100毫升、146.3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静脉血。经鉴定:张秀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张某某、张某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秀云的供述;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九一中队现场说明、照片及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秀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张秀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张秀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秀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