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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辖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道昌与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张士清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谢道昌,张士清,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辖终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周曙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道昌,男,汉族,住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清,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西路88-1804四楼。负责人:沈振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道昌、张士清、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谢道昌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海州区法院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51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7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谢道昌依据其与张士清签订的施工协议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据此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谢道昌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也不影响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淼审 判 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