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3陈思明申请执行高国跃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思明,高国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陈思明,男,汉族,1951年2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高国跃,男,汉族,1957年10月4日生,贵州绥阳人,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陈思明申请执行高国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高国跃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思明曾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一、被执行人高国跃差欠申请执行人陈思明案件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10025元;二、被执行人高国跃自愿于2017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3000元至本院对公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瓮安县支行,开户名称:瓮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账户:235550010400*****],直至案件全部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对未履行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顾典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