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柯玉水与邱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玉水,邱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758号原告:柯玉水,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梅(系柯玉水的妻子),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邱剑清,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柯玉水与被告邱剑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玉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梅、被告邱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玉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剑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尚欠利息暂计4333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邱剑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邱剑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柯玉水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柯玉水将借款汇至邱剑清的银行账户,邱剑清收到款项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柯玉水收执为凭。经柯玉水催讨,邱剑清已偿还本金共计40000元整,并已结清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现柯玉水请求邱剑清还款,邱剑清借故拒还。邱剑清辩称,柯玉水所述属实,是有欠柯玉水上述款项未还。柯玉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柯玉水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及银行流水账各一份等证据,本院组织邱剑清进行质证。邱剑清对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邱剑清认为,其对柯玉水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通过银行转账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该些流水系银行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邱剑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邱剑清因生意周转需要,陆续向柯玉水借款共计300000元,并于2015年8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柯玉水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之后,经催讨,邱剑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了截止至2016年8月1日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剩余的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自2016年8月2日起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还,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剑清向柯玉水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有双方的陈述及邱剑清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邱剑清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催讨,邱剑清仅偿还了部分的借款本息,尚余本金260000元及自2016年8月2日起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付息的义务。现柯玉水诉讼请求邱剑清返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邱剑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柯玉水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计2925元,由邱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凤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素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